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66號
TYDV,104,訴,1866,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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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徐膺哲
相 對 人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主 文
選任康英彬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董事 ,現已辭任,是聲請人為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然因聲請人現 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且無其他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則其訴請確認與相對 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曾設置監察人,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無誤,堪認 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自有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院前曾發函予相對人僅存之股東即訴外人楊又禎,請 其就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事陳述意見,惟迄至本件裁定 前,均未接獲訴外人楊又禎任何回應,本院認尚不宜逕行選 任訴外人楊又禎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本件經康英彬 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各情, 認選任康英彬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不致損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應屬適當,爰 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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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