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石白能
被 告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自民國一O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 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 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准許 在案,嗣由股東會選任梁柱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18號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 之法人格尚未因清算完結而消滅,並應以梁柱為其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2 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2日、同 年12月19日簽署合購確認協議,約定被告同意於103 年1 月 29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3 月26日將兩造共同購買之神準 科技公司股份2 萬股、捷音特公司股份12,000股、廣錠公司 股份8,000 股之相關款項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108 萬 元、624,000 元,合計為3,624,000 元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 帳戶,惟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購確認協 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00
0 元,及其中192 萬元自起103 年1 月29日起,其中108 萬 元自103 年3 月6 日起,其中624,000 元自103 年3 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以前到場 及書狀記載略謂:被告公司係訴外人曾昭榮出資,伊僅係名 義上之負責人;系爭合購確認係曾昭榮要伊於空白之確認書 上簽名,簽名時原告亦不在現場。又伊係於102 年3 月起始 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原告主張於102 年3 月以前有 關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之股東圈購業務,伊均未參與,亦 不清楚。況違法銀行法之行為以實際參與者為其要件,而被 告並無任何實際參與銀行法吸金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2 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 12月19日簽署系爭合購確認協議3 紙,原告並依約匯款合計 3,624,000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購 確認協議、約定條款、匯款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
㈡依上開合購確認協議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中華民 國103 年1 月29日將甲方(即原告)提供以新臺幣為計算單 位之金額(即購買價金)與乙方共同購買神準科技(3358) 公司之股份2 萬股(即購買股份)之相關款項共計新臺幣 192 萬元整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乙方於中華民 國103 年3 月6 日將甲方提供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之金額( 即購買價金)與乙方共同購買捷音特(5294)公司之股份 12,000股(即購買股份)之相關款項共計新臺幣108 萬元整 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乙方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將甲方提供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之金額(即購買價金 )與乙方共同購買廣錠(6441)公司之股份8 千股(即購買 股份)之相關款項共計新臺幣624,00 0元整匯至甲方指定之 銀行帳戶。」等語,可見被告確分別於上揭時間,各給付如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 依上開合購確認協議給付3,62 4,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核本件原告起訴之 對象係為被告而非梁柱本人,則梁柱係何原因始擔任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於上揭合購確認協議簽立時有無在場 等節,均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且梁柱亦自承其自102 年3 月 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合購確認係曾昭榮 要伊於空白之確認書上簽名等情,益徵被告公司確有同意依
系爭合購確認協議給付前開款項等情。是其前開所辯,並不 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應於103 年1 月29日、同年3 月6 日及同年3 月26日分別給付原告192 萬元、108 萬元及 624,000 元,然被告均未給付,則被告應分別自103 年1 月 30日起、同年3 月7 日起、同年3 月27日起各依上開給付金 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購確認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各部分金額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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