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95號
TYDV,104,訴,179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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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單美玉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聖峰
被   告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膺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遷出。被告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三樓建物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易鴻軒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鴻軒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0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03 年4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 告易鴻軒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並供 被告易鴻軒公司及被告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宴公 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將公司所在地分別登記於系爭建物1 樓 及3樓;嗣於104年4 月30日原告與被告易鴻軒公司合意提前 終止租賃契約並辦理點交事宜完畢,被告2 人已無正當法律 權源得占有或使用系爭建物。詎被告2 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原告後,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將公司登記之所在地自系爭 建物1樓及3樓遷出,自屬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並已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使用之完整性,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易鴻軒公司應將 公司登記之所在地自系爭建物遷出。㈡被告千宴公司應將公 司登記之所在地自系爭建物3 樓遷出。
二、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易鴻軒公司間就系爭建物簽訂之租賃契約



,雙方已於104年4月30日合意終止並已辦理點交完畢,惟迄 今被告易鴻軒公司、千宴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仍於系 爭建物1樓及3樓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2 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自104年4月30日起已無占有 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權源,則被告2 人仍將公司所在 地分別登記於系爭建物1樓及3樓內,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易鴻軒公司、千宴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系 爭建物1樓及3樓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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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