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73號
TYDV,104,訴,1773,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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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王宇謙
訴訟代理人 王依元
被   告 張紀秀琴
      張金花
      張金喜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人     張金珠
      張金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利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 壽路由新北市新莊區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東萬壽路1 段 631 號前約10公尺處,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利發生 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7 款及第99條第1 項前段參照。張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由東萬壽路旁外空地 逆向起駛進入車道斜穿交岔路口,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向左 右來車示警,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 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原告相撞。觀諸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之分析與結論,第七點鑑定意見載以:「被害人張



利駕駛重機車在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附近,由路旁逆向起 駛進入車道斜穿交岔路口,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而王宇謙所駕駛重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 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說 明二載以:「本案肇事地雖屬視距良好路段,惟雙方尚未有 衝突(危險狀況)發生,又二車屬相對之行駛動態,待碰撞 (衝突點)產生時之前置時間與空間,已不足讓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之王車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屬猝不及防難以防範。 」等語,是系爭事故係由於張利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無過 失。原告因張利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受 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與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 諸多傷勢,且所騎乘之機車受損,並已支出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交通費用、車輛維修費用且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王宇謙新臺幣(下同)95萬6,661 元,茲將 請求項目、金額列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2 年9 月9 日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入 院接受急診治療,於當日便進行互鎖式鋼釘鋼板及人工代用 骨填補固定手術,嗣後於102 年9 月12日辦理出院,出院後 於102 年9 月18日、102 年9 月25日、102 年10月17日與 102 年11月12日共四次回診追蹤,且自102 年10月23日至11 月13日間,共計10次前往安心中醫醫院門診治療。又原告因 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術後,於103 年8 月27日至衛福部樂生療 養院門診就醫,8 月31日辦理住院,9 月1 日入手術室於全 身麻醉下行鋼釘鋼板移除手術,9 月4 日出院,9 月10日再 回門診拆線。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5, 391 元(計算式:101,424+ 1,626+100+1,680+10,102+459 = 115,391 元) 。
2、看護費用:
原告因張利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 挫傷與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2 年9 月9 日入院 治療,當日進行手術,102 年9 月12日出院;於103 年8 月 31再入院,9 月1 日進行手術,於9 月4 日辦理出院。其術 後須休養共計3 個月又2 星期不宜勞動,待左鎖骨之骨折與 拆線後手術傷口能逐漸癒合,故有看護之必要。雖原告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乃係由親屬間相互照顧,然仍應認原告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衡諸目前臺



灣地區醫療看護薪資並依此日薪標準計算原告須看護陪同照 顧之期間,原告受有20萬8,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算式 :每日薪資2,000 元×期間104 天=208,000元)。3、交通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須持續回診追蹤後續復原情況,則原告出院 後於102 年9 月18日、102 年9 月25日、102 年10月17日、 102年11月12日、103 年8 月27日與103 年9 月10日共六次 往返醫院門診治療,另於103 年8 月31日前往衛福部樂生療 養院辦理住院,於103 年9 月4 日出院返家。每次自住家前 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路程7.5 公里,單程車資約230 元,故 計程車資為3,220 元(計算式:每次往返460 元×7 次往返 醫院=3,220元)。又原告嗣後至安心中醫醫院( 地址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號) 分別於102 年10月21日、同年10 月25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 日、同 年11月4 日、同年11月6 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1月11日 、同年11月13日共計往返看診10次,每次自住家前往安心中 醫醫院路程為5.6 公里,單程車資約185 元,故計程車資為 3,700 元(計算式:每次往返370 元×10次往返醫院=3,700 元),故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6,920 元(計算式:3,220+3, 700=6,920元)。
4、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張利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 損,支出維修費用計2萬6,350元(計算式:17,000+ 7,400+ 1,950 = 26,350 )。
5、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肇因於張利上開過失行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 承受莫大痛苦,衡諸雙方之身分、年齡、學經歷、經濟能力 及原告之身心狀況,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 萬元。
(三)綜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6,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並聲明:
1、被告等應給付95萬6,661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11萬5,391 元及看護費用20萬8,000 元均不爭執,惟主張應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 萬3,449 元; 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02 年9



月18日、102 年9 月25日、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1月12 日、103 年8 月27日、103 年9 月10日六次往返醫院治療, 另103 年8 月31日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住院於103 年9 月 4 日出院,每次從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往樂生 療養院路程為7.5 公里,單程車資為230 元,上開支出7 次 往返住家及樂生療養院之計程車車資計3,220 元不爭執,另 其他前往安心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則否認有支 出之必要性;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主張應予折舊;又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由新北市新莊區往桃園市方向行駛, 行經東萬壽路1 段631 號前約10公尺處,與張利發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 與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諸多傷勢,且所騎乘之機車受損, 並已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車輛維修費用與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 萬3, 449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利於上開時、地對其有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行為, 並致原告受傷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本院應審究者為: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
(二)原告請求其於102 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8 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1 月6 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3日,至 安心中醫醫院看診支出之交通費用6,920 元,是否有據?(三)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維修費用2萬6,350 元於折舊後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張利於前揭時、地,駕駛重機車在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附 近,由路旁逆向起駛進入車道斜穿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未讓 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之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使其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5 月15日室覆字第1033200911號函、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 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 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57頁 、第102 頁至第108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3、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除因張利逆向起駛進入車道斜 穿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尚肇因於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亦應負 過失責任等語。
4、經查,參照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1021027 案鑑定意見載:「一、 被害人張利駕駛重機車在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附近,由路 旁逆向起駛進入車道斜穿交岔路口,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王宇謙所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且本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0730 號認原告涉犯刑法之過失致 死罪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129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甚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 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因本件車 禍事故原告並無過失,自無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二)原告請求其於102 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 28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 11月6 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3日, 至安心中醫醫院看診支出之交通費用6,920 元,是否有據? 經查,被告就此無單據部分之交通費用有爭執(見本院卷第 95頁背面),且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之證明,因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此部分支出與事故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自不



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維修費用2萬6,350 元於折舊後之金額為何?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77年5 月17日最高法院77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係於101 年9 月出廠使用,現以2 萬6,350 元(含稅)修復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北昌機車行估價單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6頁),應認係真正。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 出廠日101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9 月9 日, 已使用1 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 9,76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350÷〈3+1 〉≒6,5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6,350-6,588 〉×1/3 ×〈1+0/12〉≒6,5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6,350-6,587 =19,763),是原告得請 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 萬9,763 元。
(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遭受莫大之傷害,爰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發生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害之情形 ,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雖非屬 輕微,然張利因系爭事故而往生。參以原告係高職畢業,目 前擔任工地水電工作,月薪4 萬元,年收入約48萬元,名下



有1 輛中古機車;張利生前學歷為小學畢業,之前在縣立醫 院擔任職員,發生事故時已經退休,名下有1 間房屋、1 間 農舍、1 筆農地,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0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以4 萬元為允當。
(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經 查加害人張利為被告張紀秀琴之配偶、被告張金喜、被告張 金童張金花張金珠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4頁),而張利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萬5,391 元及看護費用20萬8,000 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萬5,391 元及看護費用20 萬8,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均有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02年9 月18日、102 年9 月25日、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1月12日、103 年8 月27日、103 年 9 月10日6 次往返醫院治療,另103 年8 月31日前往衛福部 樂生療養院住院於103 年9 月4 日出院,每次從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往樂生療養院路程為7.5 公里,單程 車資為230 元乙事,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與網路查詢資料 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 21頁、第22頁),且被告對原告支出7 次往返住家及樂生療 養院之計程車車資計3,220 元不爭執,核屬必要之交通費用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3、綜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38 萬6,374 元(計算式:11萬5,391 元〈醫療費用〉+20萬8, 000 元〈看護費用〉+3,220 元〈交通費用〉+1 萬9,763 〈修車費用〉+4 萬元〈慰撫金〉=38萬6,374 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 萬3,449 元乙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可採信,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屬有據。經扣除 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 額為30萬2,925 元(計算式:38萬6,374 元-8 萬3,449 元 =30萬2,925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2,925 元,而被告均於104 年8 月 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2,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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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