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陳黃蓉妹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陳玉燕
陳玉川
陳玉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宣男
被 告 陳明煌
陳國文
陳明康
陳明堂
陳明期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桃園市○○區○○街000號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陳慶麟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陳慶祥
陳慶昌
林陳梅蘭
呂陳素珍
陳麗貞
陳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祥、陳慶昌、林陳梅蘭、呂陳素珍、陳麗貞、 陳瑞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與被告陳玉燕、陳玉川 、陳玉良、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訴外人陳玉 村、陳騰芳等9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6 萬500 元之代價,共同 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予伊。陳玉村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呂陳 素珍、陳麗貞、陳明政、陳明煌、陳瑞珍;陳騰芳死亡後, 其繼承人則為被告林陳梅蘭、陳慶祥、陳慶麟、陳慶昌等人 。今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未 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備齊權狀正本級過戶證件資料, 屢經催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慶祥、陳慶昌、林陳梅蘭、呂陳素珍、陳麗貞、陳瑞 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陳玉燕、陳玉川、陳玉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初 是共同委任李權宸律師,並同意由律師代收價金等語。㈢、被告陳明煌、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陳慶麟則 以:被告迄今並未收到原告所支付的任何價金,而且也沒有 委任李權宸代為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是原告自行委任李 權宸律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㈣、被告陳明政則以:因為當時賣的價錢很低,伊等有去鑑價, 因為當初的賣價與現在的市價差很多,差了4 、5 倍,所以 不同意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18日,與被告陳玉燕、陳玉川、陳玉良、 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訴外人陳玉村、陳騰芳 等9 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316 萬500 元之代價, 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訴外人陳玉村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呂陳素珍、陳麗貞、 陳明政、陳明煌、陳瑞珍;而陳騰芳死亡後,其繼承人則為 被告林陳梅蘭、陳慶祥、陳慶麟、陳慶昌。
五、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始終未 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為除被告陳玉燕、陳玉川、 陳玉良外之其餘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 無理由?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0 年6 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由被告以316 萬500 元之總價,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 份為證,為
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慶祥、陳慶昌、林陳梅蘭、 呂陳素珍、陳麗貞、陳瑞珍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 上義務,無非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為證。惟為除被 告陳玉燕、陳玉川、陳玉良外之其餘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 條總價款及 付款方式,其上既已清楚記載:「買賣總價:新臺幣叁佰壹 拾陸萬零伍佰元」、「第一期簽約款:100 年06月18日,新 臺幣貳拾萬元正(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新臺幣0 元)」、「 第二期備證款:100 年06月20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 、「第三期完稅款:……,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伍佰元」 、「第四期尾款:新臺幣貳拾萬元,無貸款者,於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由買方支付之(賣方同時完成鑑界點交 )……」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顯已約明係買方負 有先行支付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款、第三期完稅款之 義務,始可於支付第四期尾款前,要求被告先行辦理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 既已直言其上註記由李權宸律師所簽收收據所載之20萬元, 係專門用以支付第一期約款等語無誤(見本院見117 頁反面 ),則姑不論上開收據所載之20萬元究否係李權宸律師為被 告出面代為受領而足生受清償之效力,縱令屬實,因原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根本尚未支付第二期備證款、 第三期完稅款,則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 原告自無從逕予要求被告應先行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
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 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陳玉燕、陳玉川、陳玉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當庭 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上開說明,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 買賣契約之案件,對被告而言乃屬應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關係,被告陳玉燕、陳玉川、陳玉良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逕予認諾之結果,既會當然導致敗訴之不利益結果,依上 開說明,被告陳玉燕、陳玉川、陳玉良等3 人所為之認諾, 自仍對全體共同被告不生效力,不足以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得以在 尚未付清第3 期以前之價款時,即得逕予要求被告履行交付 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上義務,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 約定,既負有先行支付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款、第三 期完稅款等各該款項之義務,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止,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究係各於何時、何地先後交付上 開各期款項,則其逕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並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 ,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