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98號
TYDV,104,訴,169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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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蔡明鋒
被   告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界欣
訴訟代理人 張國樑
      朱呈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之 持有人,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計持有該公司之國內第二次 有擔保轉換公司債11張,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整 。被告明知公司股票於102 年9 月5 日收盤價23.6元不及與 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為40.7元的57.98 % ,如可轉債轉成現股將造成可轉債持有人之重大損失,該公 司皆無與本人聯繫並取得確認,即行將本人之可轉債轉成股 份,造成本人極大之損失,實不符合公司誠信經營與公司治 理之原則,更有違該公司年報所稱公司與債權人保持暢通之 溝通管道,並尊重及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做法大相違背。以被 告存入本人股票集保帳戶之102年9月18日每股收盤價21.65 元與可轉債面額110 萬計,兩者價差為51萬4865元。轉換公 司債強制贖回乃為轉換公司債發行之特例情形,發行公司不 能假設債券持有人都可了解作業細節,且發行公司又可選擇 以轉換現股或現金贖回,其他發行轉換公司債之上市櫃公司 遇此情形莫不謹慎從事,不僅會逐一與可轉債持有人聯繫, 且在轉換價格高於市場價格時皆會以現金收回公司債,以保 障債券持有人之權益,以被告如此不負責任,不僅不與可轉 債持有人聯繫說明,又逕自轉換成市價低於面額甚多之股票 ,造成可轉債持有人重大損失情事者,從未聽聞。爰依據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4865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國內發行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 至102 年6 月30日止流通在外餘額為1100萬元占發行總額4 億之2.75%,故依據被告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 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8條第2 及第3 項規定,被 告得依該辦法規定行使債券贖回權並終止櫃檯買賣相關事宜 。被告遂於102 年7 月1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被告公司



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行使債券贖回權暨終止櫃檯買 賣相關事宜。嗣被告股務代理機構訴外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102 年8 月9 日以掛號郵寄債券回收通知書予所有 持有被告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債權人,原告已於 102 年8 月15日親自簽收此掛號信件。被告國內第二次有擔 保轉換公司債行使債權贖回權之主動權為債券持有人,被告 無權代原告決定按債券面額以現金返還或將其轉換為公司普 通股,且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受理期間未接受原告之來 函或通知,故依據系爭辦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轉換為公司 普通股。被告此次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之提前贖回 作業已依法令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並以掛 號寄發通知原告債券回收通知書,相關程序被告均已依法辦 理。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被告公司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發行國內第二次 有擔保轉換公司債4 億元,自100 年1 月17日申報生效,至 102 年6 月30日之流通在外餘額為1100萬元,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7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73852號 函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債券發行資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4頁、第45頁),均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 將原告持有之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被告公司普通股,是否侵 害原告之權利?如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系爭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本轉換債發行滿一 個月之翌日(100 年4 月30日)起至發行期間屆滿前四十日 (103 年2 月17日)止,本轉換債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 總額之百分之十時,本公司得以掛號寄發給債權人(以「債 券收回通知書」寄發日前第五個營業日債權人名冊所載者為 準,對於其後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始取得本債券之投資人,則 以公告方為之)一份一個月期滿之「債券收回通知書」(前 述期間自本公司寄發之日起算,並以該期間屆滿日為債券收 回基準日),且函請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並於債券收回基準



日後五個營業日按債券面額以現金收回該債券持有人之本轉 換債,且債券收回基準日不得落入本轉換債停止轉換期間內 。系爭辦法第18條第3 項則規定:若債權人於債券收回通知 書所載債券收回基準日前,未以書面回覆本公司股務代理機 構(於送達時即生效力,採郵寄者以郵戳日為憑)者,本公 司得按當時之轉換價格,以通知期間屆滿日為轉換基準日, 將其所持有之本轉換債轉換為本公司普通股(見本院卷第50 頁)。次查,被告公司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總 額為4 億元,其10%為4000萬元(計算式:400,000,000 × 10%=40,000,000),該公司債至102 年6 月30日之流通在 外餘額為1100萬元,低於10%,故被告自得依據系爭辦法第 18條第2 項寄發債券收回通知書予債權人即原告,按債券面 額以現金收回該轉換公司債。被告寄予原告之債券收回通知 書,於102 年8 月15日經原告本人簽收達到原告,除經原告 自陳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亦有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收回債券之意思 表示已達到原告。再查,原告於收受該債券收回通知書後, 未做任何處理或表示,亦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依據系爭辦 法第18條第3 項,應有權按當時之轉換價格,以通知期間屆 滿日為轉換基準日,將原告所持有之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被 告公司普通股。準此,被告將原告持有之可轉換公司債轉為 普通股,合於系爭辦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本件 並無可歸咎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為無據。
三、原告雖另舉訴外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券回收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 主張若債權人未於債券回收基準日前,以書面向證券交易商 辦理贖回手續者,則該二公司均按轉換公司債面額現金收回 剩餘未申報之債券,不予強制轉換為普通股云云。然本院查 ,未於債券回收基準日前,以書面向證券交易商辦理贖回手 續時,是否將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為發行公司債公司可決 定之事項,原告於購買被告公司之公司債前,自應詳加瞭解 系爭辦法,自不得以其他公司之轉換辦法不同,逕認被告之 轉換辦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
伍、綜上所述,原告於收受債券回收通知書後,疏未為任何處置 ,被告將原告持有之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合於系爭 辦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並非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 51萬48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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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