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李嘉仁
被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彭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甚明。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短期專案投資為由,誘使原告 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於同年月25日交付投資款125 萬元,合計375 萬元,被告 並開立現金保管證明,載明寄託人即原告已將現金250 萬元 、125 萬元交予受託人即被告暫代為保管,被告將於101 年 2 月18日、同年月25日分別歸還250 萬元、125 萬元,並簽 發同面額之本票2 紙交原告收執。詎期限屆至後,被告以違 反吸金案進入司法程序,資金遭凍結為由,拒絕還款,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現金保管證明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上開現金保管契約之糾紛,業於10 4 年4 月9 日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3,065,000 元(調解書附件二編號59),前開調 解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核字第945 號核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116 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上揭調解書所 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就本件原告請求之現金保管款項所為,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首揭鄉鎮調解條例規定,該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原告雖稱:同案被告洪淑美(另以判決駁回)前向伊稱將 歸還上開保管款,伊始於同日在還款承諾書及委任狀簽名、 蓋章,委任洪火琴擔任上開調解事件之代理人,然洪淑美並 未依約還款,原告簽立上開委任狀係遭洪淑美詐欺所為,該
民事調解對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原告與洪淑美簽立之還 款承諾書記載:「另有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0日,甲(指 洪淑美)、乙(指原告)雙方所簽債務承攬契約書,將債權 歸還乙方,並由甲方至法院針對秦庠鈺先生取得執行名義, 甲方不得異議,乙方亦不得主張針對甲方至法院取得支付命 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雙方約定由洪淑美代 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而非洪淑美須代償被告積欠之 款項,且如前所述,原告確已取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民事 調解書,得據以對被告強制執行,自難認原告有何遭詐欺之 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鄉鎮調 解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其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