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70號
TYDV,104,訴,1570,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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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林學良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林英子
被   告 林靜好
被   告 林誠道
      林迎春(遷出美國)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林育群
      林鈴玲
      林麗玲(遷出國外)
      林瑞玲
      林鐘鑾嬌
      林學淵
      林義貞
      林學濤
      林學強
      林學淳
      王衛璽
      王韻茹
      王韻儀
兼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林學淵

被   告 沈國隆
      沈淑敏
      沈淑慧
      沈淑玲
      沈文雄
      沈文裕
      沈文寬
      陳沈英子
      鐘政治
      鐘元良
      鐘文廷
      鐘文妤
      沈明珠
      林沈明華
      沈明卿
      林瀚東
      李金格
      林慧雯(原名江慧雯)
      林紅芸
      林蕙芳
      林蘊芳
      陳和惠
      張倩瑜
      張宏範
      張泰彥
      張惠美
      曾秋美
      張啟正
      張恬綺
      張宏義
      張武義
      張瑞珠
      張瑞華
兼上十一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啟正
被   告 木下優子
      木下仁人
      福本晶子(原名木下晶子)
被   告 李敏川
      鄧李溫子
      李秀綺
      李惠美
      李秉諭
      張晃輝
      吳美萱
      林俊言
      林化龍
      林俊雄
      林俊賢
      林俊偉
      林俊成
      林子芸
      林俊立
      葉林子惠
      曹林靜宜
      林韻宜
      林敏宜(遷出美國)
      林婉宜
      林麗宜
      林惠宜
      林幸宜
      林芳宜
      林嫻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起訴狀未提出各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情,此均涉及繼承狀態之 認定以及原告聲明有無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 函知命原告於函文送達之日起1 個月內補正(即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被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被繼承人 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已死亡之繼承人其生前之戶籍地 、死亡時間、遷出外國或所在不明之被告之送達址,此項函 文於104 年11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 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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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