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李俊麟
被 告 李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鴻築吾江社區(下稱鴻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於鴻築社區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管理委員, 惟其委員資格因出售區分所有權已喪失,被告則抗辯其仍具 有住戶資格,管理委員資格未喪失,是被告管理委員資格是 否存在,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鴻築社區 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足見身 為該社區住戶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當選鴻築社區管理委員, 惟其嗣後於104 年6 月12日將其鴻築社區內B 棟13樓之房屋 所有權移轉第三人而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原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喪失鴻築吾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3 屆委員資格,嗣於訴訟 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自104 年6 月12日起喪失鴻築吾 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3 屆委員資格,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召開之鴻築社區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當選管理委員,並於第3 屆管理委員會被推選為主任委 員,後於104 年6 月11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請辭主任委 員,因主任委員出缺管理委員會重新互選,改任為環保委員
。惟依鴻築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 條第11項規定, 管理委員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擔任之,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鴻築社區B 棟13樓即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已非鴻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已構成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5 項當然解任事由,縱訴外人 陳河助於同年月18日將其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1 樓 之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 贈與被告,亦不能補正被 告於104 年6 月12日至18日期間已不具住戶資格。 ㈡依系爭規約第1 條第2 項住戶雖指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或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人,然於規約第5 條第11項規定已將管理委員資格限縮必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並 已遷入戶者擔任之;另於第7 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管理委 員喪失住戶資格者當然解任。則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出售 系爭房屋,已非區分所有權人,即喪失住戶資格,應不得擔 任管理委員,亦同時構成委員資格當然解任之事由。 ㈢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已有買賣行為,卻仍於同年6 月11日 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請辭主任委員,並改任為環保委員 ,復於同年7 月10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中行使委員權利,其 恣意繼續行使委員權利,有害於鴻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爰基於確認利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之管理委員資 格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自104 年6 月12日起喪失鴻築 社區管理委員會第3 屆委員資格。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私人理由於104 年6 月12日出賣系爭房屋,然價金尾 款於同年月23日始付清,約定之交屋日為同年月24日。另被 告於同年月23日雖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惟同日即遷入鴻 築社區B 棟1 樓(即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1 樓), 是被告從未喪失鴻築社區住戶資格。而104 年6 月11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是因汽機車出入口鐵捲門故障需緊急檢修 而召開會議,並依規定於3 日前召開,其召集程序並無不當 ;被告基於房屋過戶程序會有時間差,為不耽誤社區事務, 主動於該臨時會以臨時動議辭去主委職,並當下由副主委主 持管理委員職務改選事宜,改任被告為環保委員,被告自始 未喪失住戶資格,自無委員資格當然解任事由。 ㈡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與買方簽訂交屋協議書,雙方同意於104 年6 月24日完成交屋手續,是移轉登記完成至交屋前期間, 被告乃經系爭房屋新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系爭房屋專有部 分之使用人;又被告於搬遷過程中已商得B 棟1 樓區分所有 權人陳河助同意使用其專有部分,是被告雖有短暫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實,卻從未喪失住戶資格。
㈢依系爭規約第1 條第2 項規定,「住戶」指所有權人、承租 戶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人等3 種身分 ,非任由原告以管理委員選任、解任而做不同範圍之解釋。 又系爭規約就管理委員選任與解任採分別訂定之方式,針對 管理委員資格之解任明定於規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至第3 款,原告卻將管理委員資格行使、資格條件做狹義限縮,與 規約制訂意旨未合。被告並無發生規約所定當然解任事由或 有喪失住戶資格之情形,原告所稱有害其權利云云並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3 月8 日以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13樓所有權人及住戶資格,當選「鴻築吾江社區」B 棟之管理委員,復經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另 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中辭去主任委員, 並改任為環保委員,被告已於104 年4 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 房屋出售他人並於104 年6 月12日為移轉登記,已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被告復於104 年6 月18日受贈自同社區同棟 1 樓區分所有權人陳河助(即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 1 樓)10萬分之1 建物所有權,其於104 年6 月12日至104 年6 月18日間已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業據提出第3 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辭職書、建物登記謄本、臨時會 議通知、第3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規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11項、第7 條第5 項規定, 管理委員資格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為限,被告於10 4 年6 月12日出售系爭房屋已不具住戶資格,即應當然解任 ,並不得以其事後於104 年6 月18日受贈鴻築社區部分建物 所有權而補正,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至104 年6 月18日間 既不具有住戶資格,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104 年 6 月12日至104 年6 月18日間被告是否已不具住戶資格?㈡ 原告確認被告喪失系爭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資格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104 年6 月12日至104 年6 月18日間被告是否已不具住戶資 格?
⒈按「本規約所指『住戶』係指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 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人。」、「管理 委員會委員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籍擔任之(第1 屆 管理委員除外),其選任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即當然解任:(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二)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系爭規約第1 條第2 項、第5 條第11項、第7 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將其原有系爭房屋出售移轉登記於 他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確 已喪失該戶之區分所有權。惟依據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交 款記錄與買方約定尾款新臺幣1,024 萬元之繳交日為104 年 6 月23日、並與買受人林柏辰訂立協議書,約定以104 年6 月24日為交屋日,其房屋稅及地價稅分擔之稅金亦計算至10 4 年6 月24日,有上開交款記錄、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交 屋稅費分算表、賣方交屋證件簽收明細表、協議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新區分所有權人 林柏辰已同意被告得使用該屋至104 年6 月23日。是被告於 104 年6 月12日至104 年6 月23日間係屬依規約第1 條第2 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人,其於10 4 年6 月12日至104 年6 月23日間仍具有系爭社區之「住戶 」資格。
㈡原告確認被告喪失系爭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資格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管理委員必須兼具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資格等語, 並以規約第5 條第11項為據。惟觀諸規約第5 條第11項雖以 管理委員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擔任之,然第5 條本 文中已明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是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資格包括「住戶」,依上說明即包括 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 之使用人,非原告所稱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者 」或「必須兼具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資格者」始能擔任管理 委員資格。是以規約中始會就管理委員於當選管理委員後發 生當然解任事由時另做不同規定,並訂定於規約第7 條第5 項中。又規約第7 條第5 項中復就有關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及財務委員之當然解任規定,與其他管理委員當然解任規定 分款列明,即於同條項第1 款,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 務委員規定於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即當然解任;於同 條項第2 款另規定其他管理委員,限於喪失住戶資格者始當 然解任。顯然已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當然解 任事由與其他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事由做不同之區別。 ⒉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已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並依規約第 7 條第6 項:主任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重新互選之,
同日改選新主任委員為江衍祥,及其他副主任、監察、財務 、環保、委員,被告亦因而被推選改任環保委員,有鴻築社 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是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起乃擔任管理委員會之 環保委員,依上開規約規定,其於104 年6 月12日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時,已非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無規約第 7 條第5 項第1 款之適用,應依同條項第2 款,於喪失住戶 資格時始當然解任。而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至104 年6 月 18日間並未喪失住戶資格已如前述;又其於104 年6 月18日 經由同棟1 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陳河助贈與其建物所有權 10萬分之1 ,而與陳河助成為該屋之分別共有人,有建物登 記謄本存卷可查,即具有鴻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並符 合系爭規約規定之「住戶」資格。堪認被告為鴻築社區之「 住戶」資格自104 年6 月12日起迄今並未曾喪失,被告即無 當然解任管理委員資格之事由,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至104 年6 月18日間仍具 鴻築社區住戶資格,復於104 年6 月18日取得同社區桃園市 平鎮區○○路0 段00號1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是其於當 選第3 屆管理委員後取得之管理委員資格,並無原告所稱因 喪失「住戶」資格而當然喪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 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