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39號
TYDV,104,訴,153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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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賴杏花
訴訟代理人 周仲瑜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葉戊妹
訴訟代理人 葉治俊
被   告 葉和淞
      葉凍昌
      葉佐忠
      葉佐灶
      葉佐理
      唐治賢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葉和淞葉凍昌葉佐忠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原告與被告葉和淞葉凍昌葉佐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範圍4 分之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嗣經查明附表二所示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 ,乃追加葉戊妹葉佐灶葉佐理唐治賢李淑貞等人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葉和淞葉凍昌葉佐忠葉佐灶葉佐理李淑貞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方 式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戊妹唐治賢則以:伊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變價分 割,伊沒有積欠原告錢,請求依土地原狀維持共有,且訴訟 費用要伊承擔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葉和淞葉凍昌葉佐忠葉佐灶葉佐理李淑貞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 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64至69頁),而被告葉戊妹唐治賢到庭不為爭執、被告葉和淞葉凍昌葉佐忠、葉 佐灶、葉佐理李淑貞等6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
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 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仍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定授權所制定 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係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 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 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可知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 ,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 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已超過母法授 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查系爭土地上現雖存有經桃園市71 鎮建字第5012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已興建農舍事實,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然依前述說明,此揭



事實僅係於分割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再申請興建農 舍而已,尚不得因此認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情形,與原告本 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間不生影響。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 兩造就該筆建物及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葉和淞所有系爭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已 被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被告葉和淞既不能自由處分系爭土地, 且被告葉凍昌葉佐忠葉佐灶葉佐理李淑貞經本院合 法送達均未曾到場表示意見,又到庭之被告葉戊妹唐治賢 均表示不同意分割,則兩造就分割之方法顯無達成協議之可 能,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及土地,即無不合。 ㈣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 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 第72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登記一層樓加強磚造建物 ,另經加蓋有第2 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對外僅有一出入 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5至86-6頁),而 系爭建物共有人有4 名,建物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僅129.32平 方公尺,實無垂直分割為各共有人獨立所有之可能,縱由各 共有人各分得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如此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亦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更不符合經濟效益。再者,系爭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若將系爭建物分由4 人所有,則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之共有關係仍不消滅,實徒留往後訟爭 之可能,殊非適當。次查,系爭建物坐落跨連系爭2 筆土地 ,位於土地之中央位置,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86-4頁)。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400.64 平方公尺



,且系爭建物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中間,若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共有人計有9 人,將致土地細分、狹 小、不規則,除無法促進農地之合理利用,部分共有人尚須 面臨所分得土地上如有前述地上物存在,日後應如何請求所 有人或占有人拆遷之問題,徒生枝節,而有不宜原物分割之 情形。惟如採行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 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 ,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 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 益更大,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又查,原告聲 明變價分割,顯不欲分配取得原物,而被告葉戊妹唐治賢 2 人雖表示不願意分割,惟其餘共有人即被告葉和淞、葉凍 昌、葉佐忠葉佐灶葉佐理李淑貞等6 人均未到庭或以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現況及 使用情形,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 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 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共有人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建物 及土地出售,俾以提高其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共有人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是本院斟 酌系爭建物之利用方式及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 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持分比例 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從 而,本件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並就賣得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爰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㈤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 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 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 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 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 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 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 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和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業經本院依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聲請,於95年3 月17 日依桃院木執95年執全九字第1231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照前開判例意旨, 前揭查封登記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 法自應移存於被告葉和淞變價分割後受分配之價金,附此敘 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 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建物及 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一:
┌────────────────────┐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原告 │ 1/4 │
├──┼───────┼─────────┤
│ 2 │葉和淞 │ 1/4 │
├──┼───────┼─────────┤
│ 3 │葉凍昌 │ 1/4 │
├──┼───────┼─────────┤
│ 4 │葉佐忠 │ 1/4 │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位置: │




│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田│
│ 、面積:577.5平方公尺。 │
│二、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田│
│ 、面積:823.14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556地號│ 573地號│
├──┼───────┼────┼────┤
│ 1 │原告 │ 1/16 │ 1/16 │
├──┼───────┼────┼────┤
│ 2 │葉戊妹 │ 1/4 │ 1/4 │
├──┼───────┼────┼────┤
│ 3 │葉和淞 │ 1/16 │ 1/16 │
├──┼───────┼────┼────┤
│ 4 │葉凍昌 │ 1/16 │ 1/16 │
├──┼───────┼────┼────┤
│ 5 │葉佐忠 │ 1/16 │ 1/16 │
├──┼───────┼────┼────┤
│ 6 │葉佐灶 │ 1/12 │ 1/12 │
├──┼───────┼────┼────┤
│ 7 │葉佐理 │ 1/12 │ 1/12 │
├──┼───────┼────┼────┤
│ 8 │唐治賢 │ 1/4 │ 1/4 │
├──┼───────┼────┼────┤
│ 9 │李淑貞 │ 1/12 │ 1/12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 │ 1/16 │
├──┼────┼────────┤
│ 2 │葉戊妹 │ 1/4 │
├──┼────┼────────┤
│ 3 │葉和淞 │ 1/16 │
├──┼────┼────────┤
│ 4 │葉凍昌 │ 1/16 │
├──┼────┼────────┤
│ 5 │葉佐忠 │ 1/16 │




├──┼────┼────────┤
│ 6 │葉佐灶 │ 1/12 │
├──┼────┼────────┤
│ 7 │葉佐理 │ 1/12 │
├──┼────┼────────┤
│ 8 │唐治賢 │ 1/4 │
├──┼────┼────────┤
│ 9 │李淑貞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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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