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91號
TYDV,104,訴,149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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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高鴻杰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陳柏緯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繆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民事庭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並請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就下列事項陳述意見到院(並應將書狀繕本逕寄對造,於下次開庭前向本院陳報寄送書狀之回執):一、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2 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 陳柏緯所經營之宏鑫汽車商行將車身號碼經變造後之系爭中 古車輛出售予原告,出售時隨車檢附由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保證該車無泡水、無重大 事故、無號碼變造等情事,致使原告因信任該保證書所擔保 之內容而付清車款並完成過戶登記,詎事後經警方告知該車 實為贓車並遭扣押中,遂起訴主張被告2 人應賠付該車車款 等語,意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屬該商品本身所具缺陷而 生之損害(商品自體損害),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欲 保護之因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身體、健康等權 利受到傷害等涵攝範圍似有出入;且被告陳柏緯似非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陳柏緯 係出售系爭中古車輛予原告,該車並非被告陳柏緯所設計、 生產、製造),爰請原告應具狀確認其請求之先位聲明是否 仍要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如是,請具體 說明如何涵攝而非僅抄錄條文內容。
二、原告備位聲明對於被告陳柏緯部分係表明依民法第226 條、 第227 條、第349 條、第353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請原告確認是否仍有依起訴狀所 稱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 、73頁 )為其請求權基礎之意思?
三、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意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 相同,僅有同時符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以及「契約 成立後發生之瑕疵」等要件下,買受人始可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於被 告陳柏緯之備位聲明部分除主張民法第226 條之給付不能損 害賠償外,另主張民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兩 者是否併存?原告之真意究竟為何?況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 ,僅有同時符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以及「契約成立 後發生之瑕疵」等要件下,買受人始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稱之系 爭車輛係屬贓車之權利瑕疵問題是否為「買賣契約成立後發 生之瑕疵」?抑或原告就此有不同意見?請詳述之。再原告 若係主張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否有依 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亦請詳述之。四、請原告說明關於系爭由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保證書,該查驗費係由何人所支付?若係由原告所支付,支 付之憑據為何?
五、原告備位聲明對於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表明依 民法第73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該條係規定:「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惟單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文 意觀之(見本院卷第9 頁),並無隻字表明被告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願代出售車行負履行責任之意,而「擔保所查驗 之車輛非泡水、重大事故及號碼變造之車輛」與「願代出售 車行負履行責任」似屬二事,則原告是否仍要以民法第73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如是,請具體說明如何涵攝而非僅抄錄 條文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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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