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6號
TYDV,104,訴,146,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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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洪老典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李學煉
      李學淵
      李學亮
      李冬梅
      王春釗
      葉國慶(即黃快之繼承人)
      葉國興(即黃快之繼承人)
      葉國寶(即黃快之繼承人)
      葉國華(即黃快之繼承人)
      葉鳳(即黃快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國誠(即黃快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清雲
      呂國照
      呂之千
      呂枝達
      呂蔡幼(即呂益嘉之繼承人)
      呂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學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李學煉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學淵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李學淵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學亮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李學亮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冬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13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李冬梅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春釗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5、14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王春釗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葉國誠葉國慶葉國寶葉國興葉國華、葉鳳應就其被



繼承人黃快於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葉國誠葉國慶葉國寶葉國興葉國華、葉鳳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呂清雲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呂清雲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呂國照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呂國照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呂之千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呂之千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呂枝達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呂枝達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呂蔡幼應就其被繼承人呂益嘉於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呂蔡幼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呂鴻鈞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呂鴻鈞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第2項、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黃快呂益嘉為被告,惟其二人業各於民國99年1月8日、10 0 年11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30頁、第42頁),原告乃於104年5月28日具狀追加黃 快之繼承人葉國誠葉國慶葉國寶葉國興葉國華、葉 鳳為被告,有黃快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 ;另原告原於104 年2月2日追加呂益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呂 珮儀、呂珮羽呂哲綸為被告,嗣發見渠等均已聲請拋棄繼 承(即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第546 號)時,乃在渠 等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4年9月11日撤回此部分起訴,並於



同日追加呂益嘉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呂蔡幼為被告,核此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學煉李學淵李學亮李冬梅王春釗、呂清 雲、呂國照呂蔡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27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李冬梅王春釗所共有,其上登記有被告李學煉等人自 38年起即已存在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惟系爭土地並上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坐落其上,原成立 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部分被告之地上權係繼受而來, 自最初38年設定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倘任其繼續存在,勢 必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 。又原登記地上權人黃快呂益嘉均已死亡,黃快之繼承人 即被告葉國誠葉國慶葉國寶葉國興葉國華、葉鳳; 呂益嘉之繼承人即被告呂蔡幼皆尚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等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葉國誠葉國慶葉國寶、葉 國興、葉國華、葉鳳、呂蔡幼應就黃快呂益嘉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葉國誠葉國慶葉國寶葉國興葉國華、葉鳳、呂 之千、呂枝達呂鴻鈞之答辯:
葉國誠葉國慶葉國寶葉國興葉國華、葉鳳辯稱:原 告於81年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即知悉系爭地上權存在,且未能 證明於38年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自不能主張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伊並不知悉母親黃快有系爭地上權 ,且從未接獲通知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伊並非怠於行使系 爭地上權,而令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消失,若倘任原告請求 塗銷,亦有礙於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侵害伊之繼承權益 。且塗銷無限期之地上權,必須20年間均無地上物存在,然 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系爭土地上於84年 及97年間尚有既有道路、農舍存在,係這幾年才無地上物。 又原告未先知會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阻礙伊地上權行 使等語。
呂之千呂枝達辯稱:既然伊有系爭地上權,為何要無條件



放棄,希望原告能夠給予補償,伊就願意塗銷地上權等語。 ㈢呂鴻鈞答稱:希望原告能夠給予補償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學煉李學淵李學亮呂清雲呂國照雖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謂:
李學煉辯稱: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
李學淵辯稱:伊對系爭地上權應否塗銷沒有想法等語。 ㈢呂清雲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前有稻穀場,但上面的道路被圍 起來,現在伊無法進出等語。
呂國照辯稱:之前系爭土地上有搭設田寮等語。 ㈤李學亮到場並未表示意見。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冬梅王春釗呂蔡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30分之 17,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學煉李學淵李學亮李冬梅王春釗呂清雲呂國照呂之千呂枝達呂鴻鈞及訴外 人黃快呂益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其中黃快呂益嘉均已死亡,被告葉國誠葉國慶葉國寶葉國興葉國華、葉鳳為黃快之繼承人;被告呂蔡幼呂益嘉之繼承 人,渠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呂益嘉之除戶謄本、 黃快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呂蔡幼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0頁、第42頁、第123頁 、第212 頁),復為被告李學煉李學淵李學亮葉國誠葉國慶葉國寶葉國興葉國華、葉鳳、呂清雲、呂國 照、呂之千呂枝達呂鴻鈞所不爭執;另被告李冬梅、王 春釗、呂蔡幼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 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 現場一片荒蕪,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存續期間 已逾20年,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4 幀佐證(本院司桃調卷第15 頁及本院卷第149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登記 之資料,依該所於104年7月2日桃地所資字第1040011142 號 函覆表示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44 頁) ,並被告李學淵李學亮李冬梅王春釗呂國照、呂之 千、呂枝達呂鴻鈞葉國誠葉國寶葉國興葉國華、 葉鳳等前於104年7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對於系 爭土地上現無任何地上物乙情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 2 頁背面),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無地上權人之建築 物或地上物存在之事實,應非虛妄。雖被告呂清雲呂國照 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前有稻穀場、田寮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呂清雲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其所辯之稻穀場 存在,並被告呂清雲已辯陳現在系爭土地上已無田寮了(見 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系爭土地上有無稻穀場乙情,被告 呂清雲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土地上縱曾有田寮,然 現亦已滅失。另被告葉國慶辯稱系爭土地上有既有道路、農 舍云云,然此同為原告所否認,並謂稱被告葉國慶所辯之道 路係位於其他地號土地上,而被告葉國慶固舉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分別於81年10月30日、84年6月22日、97年5月17日 、98年3月1日拍攝之空照圖及地籍圖謄本、界址坐標表、座 標圖(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2頁、第267頁至第271頁), 欲證明系爭土地上有農舍存在,然對照被告葉國慶所提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另於99年6月8日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 第272 頁),被告葉國慶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已不見 了(見本院卷第252 頁),顯見系爭土地上現無存在建築物 或任何地上物乙情,與本院前述認定一致。至被告呂鴻鈞所 提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5頁),至多僅能證明系 爭土地先前共有人曾有分管協議,尚難證明系爭土地上有何 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再參本件登記之系爭地上權,除被告 李學煉李學淵李學亮呂清雲呂國照及被告葉國誠葉國慶葉國寶葉國興葉國華、葉鳳之被繼承人黃快等 均自38年登記迄今,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呂之千呂枝達呂鴻鈞均自 承係繼承其各自先人呂新春呂新秀而來,被告呂蔡幼之被 繼承人呂益嘉則係繼承其先人呂永村而來(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及第154 頁),而參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 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訴外人呂新春呂新秀呂永村等皆係自64年4月9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地上 權,之後再轉繼承由被告呂之千呂枝達呂鴻鈞呂益嘉 承繼迄今,足見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迄今已逾20年無疑。按 此,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間,無約定任何地租,自 成立迄今早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無存在建築物或任何地 上物,系爭地上權原成立以搭建工作物之目的已不存在等一 切情形,認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 。是以,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至被告葉國 誠、葉國慶葉國寶葉國興葉國華、葉鳳、呂之千、呂 枝達、呂鴻鈞辯稱或不知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倘任原告請求 塗銷,將侵害其之繼承權益,或原告應給予補償云云,均與 系爭地上權是否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範情形認定無關,委無 可採。
㈣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亦有規定。查附表編號6 及編號11所示地上權人原為黃快呂益嘉,惟其二人均已死亡,應由被告葉國誠葉國慶葉國寶葉國興葉國華、葉鳳繼承黃快取得附表編號6 之 地上權;被告呂蔡幼繼承呂益嘉取得附表編號11之地上權, 而該等被告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 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為進行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葉國誠葉國慶葉國寶、葉 國興、葉國華、葉鳳應辦理附表編號6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被告呂蔡幼則應辦理附表編號11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該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 等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葉國誠葉國慶葉國寶葉國興葉國華、葉鳳、呂蔡幼應就附表編號6 及 編號1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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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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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上權人│ 收件字號 │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 備 註 │
│號│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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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學煉 │38年桃字第│空白 │15分之1 │無限期 │ │
│ │ │00027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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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學淵 │38年桃字第│空白 │15分之1 │無限期 │ │
│ │ │00027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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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學亮 │38年桃字第│空白 │15分之1 │無限期 │ │
│ │ │00027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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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冬梅 │99年桃資登│99年2月1日│5分之2 │無限期 │ │
│ │ │字第052550│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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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春釗 │99年桃資登│99年2月1日│5分之2 │無限期 │ │




│ │ │字第052550│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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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快 │38年桃字第│空白 │3分之1 │無限期 │繼承人:葉國誠、│
│ │(歿) │000276號 │ │ │ │葉國慶葉國寶、│
│ │ │ │ │ │ │葉國興葉國華、│
│ │ │ │ │ │ │葉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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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呂清雲 │38年桃字第│空白 │15分之1 │無限期 │ │
│ │ │00027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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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呂國照 │38年桃字第│空白 │15分之1 │無限期 │ │
│ │ │00027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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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呂之千 │89年桃資登│89年12月18│30分之1 │無限期 │ │
│ │ │字第573840│日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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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呂枝達 │89年桃資登│89年12月18│30分之1 │無限期 │ │
│ │ │字第573840│日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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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呂益嘉 │93年桃資登│93年6月3日│15分之1 │無限期 │繼承人:呂蔡幼
│ │(歿) │字第303480│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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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呂鴻鈞 │93年桃資登│93年6月8日│15分之1 │無限期 │ │
│ │ │字第285761│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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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冬梅 │98年桃資登│98年11月20│6分之1 │無限期 │ │
│ │ │字第459060│日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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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春釗 │98年桃資登│98年11月20│6分之1 │無限期 │ │
│ │ │字第459060│日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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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