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張弘杰
被 告 鍾兆彥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瑋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以亟需資金投資公司為 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遂先於99年 11月18日匯款90萬元,繼於同年月19日交付現金10萬元,復 於100 年3 月28日匯款40萬元,第於同年月29日交付現金10 萬元,合計150 萬元之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予被告;而 原告嗣於103 年間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被告固應允在 同年底前清償之,惟屆期後,竟藉故拖延,拒不還款,且於 調解期日亦均未到場。另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部分,與系爭 借款債務無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99年11月18日、19日及100 年3 月28 日、29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合計150 萬元之款 項予被告,惟此實係基於兩造間合夥投資訴外人勁洋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勁洋公司)之故,此有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與被 告之配偶對話錄音內容為憑,而原告斯時因尚任職他處,兩 造遂以隱名合夥方式為之,由被告出名登記為勁洋公司之股 東,嗣原告離職後,即於101 年2 月間擔任勁洋公司之負責 人;是以,本件要非屬消費借貸之關係。又縱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惟原告利用擔任勁洋公司負責人並管理財務之際,自 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不明原因而提領勁 洋公司資金合計1,098,355 元,依兩造出資比例,原告本應 給付被告915,296 元(計算式:1,250,000 1,500,000 1,098,355 =915,2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原告自 認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每月交付原告現金2 萬元,期間約有5 個月未為支付,合計支付86萬元,則被告 顯已清償原告1,775,296 元(計算式:915,296 +860,000 =1,775,296 ),自得以上開款項與原告之主張抵銷。是以
,原告主張本件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自屬無稽,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83頁): ㈠原告於99年11月18日匯款90萬元,繼於同年月19日交付現金 10萬元,第於100 年3 月28日匯款40萬元,又於同年月29日 交付現金10萬元,合計150 萬元之款項(即系爭借款)予被 告(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210 號卷第6 、7 頁及本 院卷第18至20、24至26頁)。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復匯款17萬元予被告後,又於101 年 1 月13日分別匯款8 萬元、10萬元予勁洋公司之會計徐慧茹 (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㈢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曾給付原告合計86萬元 之款項。
㈣勁洋公司於100 年4 月18日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其上登載之 代表人(即董事)為訴外人王宥達,出資額25萬元,至股東 則為被告及訴外人林燕秋、曾能武、黃郁創、馮政揚,出資 額亦均各為25萬元;而嗣於101 年2 月13日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其上登載之代表人(即董事)為原告,出資額25萬元, 至股東則為被告,出資額125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上開請求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就系爭借款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於被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無 非係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匯款情形及證人鄭圓真之 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經查,證人鄭圓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 :原告是伊女兒之男友,因原告想要向伊等提親,而伊女兒 曾提及原告常要繳銀行欠款,所以伊就向原告表示需先將銀 行欠款還清,原告始表示有借150 萬元予被告,伊就向原告 說要向被告把錢拿回來,後來原告就找伊一起去向被告要錢 ;103 年7 月間兩造約在楊梅交流道旁之麥當勞,現場只有 伊等三個人,原告當場向被告請求清償150 萬元借款,被告 承認確有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也有每個月付2 萬元利息予 原告,並表示103 年12月25日前會全部清償,伊與原告有請 被告簽立借據以為憑據,但被告表示其與原告是多年好友, 不用書寫借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然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否認確係其與被告配偶於本件起 訴後之通話內容譯文,原告於該通話內容中卻數次表示兩造 間具合夥關係而共同投資,故本件起訴之系爭借款係原告之 投資款項,且被告每月支付予原告之25,000元款項為原告之 投資獲利等語,甚於被告配偶數次以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質 疑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應係消費借貸關係時,原告仍堅稱兩造 間係共同投資,故上開款項非借款而係投資款項,且一再表 示前述25,000元款項係投資獲利而非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1、62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兩造間確曾 共同投資勁洋公司乙情(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 ,並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㈣所示匯款情形及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足徵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究係共同投資款項,抑或係消費借貸款項,實非無疑 ,自難僅憑證人鄭圓真之前揭證述,即得逕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遑論證人鄭圓真僅係於兩造協商時在場,並未參
與系爭借款之交付過程,自難遽認其確實知悉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之交付緣由。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借 款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 於被告,故兩造間存在相費借貸關係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要難憑採。末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自無庸再予審 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具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