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林堉山
被 告 林歆喬(原名林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
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 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92年6 月5 日某時,將其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為007101 276002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 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趙守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4 月24日,見伊因中國時報及自由時 報刊登應徵男性伴遊廣告而前來應徵,遂向伊施詐,致伊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2年4 月24日起至 93年4 月間為止此段期間內,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94 萬4,000 元至:①訴外人魏如祿所有帳號為4625001289 19號誠泰銀行後埔分行帳戶、②周淑芬所有帳號為00110212 624100號台新銀行帳戶、③徐俊偉所有帳號為020620135360 73號板信銀行陽明分行帳戶、④謝浙泉所有帳號為00411370 591382號郵局帳戶、⑤邱振坤所有帳號為00011010525851號 郵局帳戶、⑥謝浙龍所有帳號為02152011061102號板信銀行 高新莊分行帳戶、⑦簡信宏所有帳號為00023530246599號郵 局帳戶、⑧賴鈞祥所有帳號為602500020663號誠泰銀行龍潭 分行帳戶、⑨黃倫新所有帳號為2802166523500 號臺北國際 銀行正義分行帳戶、⑩簡清標所有帳號為03118140121787號 郵局帳戶、⑪陳婉珊所有帳號為24410070508565號郵局帳戶 、⑫陳美蓉所有帳號為295500105378號誠泰銀行蘆洲分行帳 戶、⑬范如君所有帳號為277540393877號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帳戶、⑭汪倩如所有帳號為3420300020459459號上海銀行新 竹分行帳戶內,再由趙守忠等人將其中部分款項輾轉匯入被 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伊因此受有194 萬4,000 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03 年9 月1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見附民卷第3 頁),而被告於本院10 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參 以被告因上開出售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 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刑 事偵審案卷核閱相關卷證確認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詐騙集 團詐騙,乃將194 萬4,000 元匯出並因而輾轉匯入部分款項 至被告之帳戶內,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收 購或借用之必要,詎被告竟將其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據以向原告詐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顯有基於幫助 詐欺之意思,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依185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94 萬4,000 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 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 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分 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4 萬4,000 元,及自103 年 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