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何信旺
被 告 陳建霖
潘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潘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霖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潘國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條定有明 文。原告提起本件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起算日為「民國 103 年6 月3 日」,嗣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又因被告潘國華未 收受起訴狀繕本,故同意其利息減縮自第一次到庭之翌日( 即104 年8 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霖於103 年6 月3 日凌晨某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之錢櫃KTV 消費,後於同日凌 晨2 時30分許,同行友人即訴外人阮美娘先離去並在桃園市 ○○區○○路○○○路○○○○○○○○○○○○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離開該處,被告陳 建霖為阻止阮美娘離去,上前阻止原告駕車離去,並要求原 告將阮美娘趕下車,原告當場拒絕被告陳建霖之要求,陳建 霖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不要 ?就試試看」,旋返回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取出 鋁棒1 支走至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前,揮舞手中鋁棒並稱「你 給我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阮美娘自行下車後,原 告乃搭載其他乘客,暫時離開上址,迄於同日凌晨3 時許,
再度返回上址(即中華路與民權路口)排班等待載客,被告 陳建霖見狀,仍心有未甘,夥同被告潘國華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上前與原告理論,過程中,被告潘國華竟自行 跳上系爭車輛車頂,並以腳踢、踹系爭車輛,造成車輛之前 後擋風玻璃破裂,以及引擎蓋、車頂及車身鈑金烤漆毀壞而 喪失效用。原告因被告潘國華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 進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842 元、不能 營業之工作損失9 萬6,000 元,及被告2 人上開恐嚇行為、 毀損器物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生活艱苦、日夜無法入眠, 導致心理上、精神上受有損害,憂鬱症及焦慮症病情加重並 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陳建霖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潘國華應給付原 告53萬3,842 元,及被告陳建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被告潘國華自104 年8 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建霖以:否認有何恐嚇原告之行為,辯稱:伊拿鋁棒 是要請阮美娘下車,嚇唬阮美娘,不是針對原告,因為原告 也坐在車上,可能是原告誤會伊;伊當時沒有講「你給我試 試看」,況原告都敢下車了,且其載客離去後又回來,怎麼 會心生恐懼。又縱認有畏懼,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 萬 元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國華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損害13萬7,842 元部分沒有意見,對主張不能 工作損失僅願意賠償3 萬2,000 元,對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伊只有毀損車輛,不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建霖雖否認有出言恐嚇原告之行為,然查原告前於警 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於警詢中指訴:(103 年6 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其在 錢櫃門口排班,一位小姐(經警方查證為阮美娘)上了車, 接著一位男子(經警方查證為陳建霖)走過來,叫那位小姐 下車,但她不肯,那位男子就轉向要其將那位小姐趕下車, 其回稱「沒有辦法,請你們調解好再坐車」,該名男子就對 其說「你不要,是嗎?」,其還是說沒有辦法,該名男子就 走向他自己的車子拿了1 支鋁棒走過來,作勢要打其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背面)。
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天其在中華路與民權路的 錢櫃排班,有一位越南小姐上車說要到三峽,其已經稍微啟 動,陳建霖走過來叫其停車,其停車後,陳建霖要求那位小
姐下車,小姐不要下車,陳建霖就轉向其,要其將那位小姐 趕下車,其回說沒辦法,要他們自己商討,陳建霖說了一句 「你不要?」就走向他的車子,拿1 支鋁棒走回來,其就下 車,他又走向那位小姐,小姐也下車,陳建霖就跟小姐發生 爭吵,離去前,陳建霖用台語對其說「你很不爽」,其回說 「沒有,只是照道理講」,陳建霖手上拿棍棒作勢要打其, 說「你給我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36頁)。 ⒊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該處排班等客人,有位小 姐上車後叫其開走,說要到三峽,在那位小姐上車之前,其 看到她與兩、三位先生發生不愉快,所以其就慢慢開,後來 陳建霖走過來對那位小姐說「你很屌」,然後叫其把那位小 姐趕下車,其說「我沒有辦法把客人趕下車」,陳建霖就說 「你不要?」(臺語),其仍回稱沒有辦法,結果陳建霖就 說「你不要,你就給我試試看」(臺語),接著就走到車子 那邊拿棒球棍走回來,揮舞球棒作勢毆打,其就下車站在車 旁邊,陳建霖就向那位小姐,那位小姐看到他拿棒球棍,也 趕快下車了;其一個人當然會害怕,之所以下車,是怕在車 上會被打,下車可以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6頁至第67頁 背面)。
⒋互核證人即原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回拒被告陳建霖要求將 乘客(阮美娘)趕下車後,即遭被告陳建霖出言恐嚇並手持 鋁棒(棍棒)朝其揮舞,致其因心生恐懼而下車,隨時準備 逃離等主要情節,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前後一 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復參諸被告陳建霖與原告於本件 糾紛之前,雙方互不認識,亦無恩怨仇隙,此為被告陳建霖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衡情原告殊無可能為刻意誣陷 不認識之被告陳建霖而杜撰上情,更甘冒偽證之罪責於偵訊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具結後曲意捏編構陷被告陳建霖之必 要,堪信證人即原告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被告陳建霖空言 否認原告證述之可信性,殊無可採。
⒌被告陳建霖雖又辯稱原告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惟查本件 案發當時為凌晨夜間,原告隻身一人在案發地點排班等候搭 載乘客,並無熟識友人陪同,因搭載乘客阮美娘,並拒絕被 告陳建霖將阮美娘趕下車之要求後,乍聽被告陳建霖恫稱「 你不要?就試試看」等語,又見被告陳建霖旋從車上取出鋁 棒走向告訴人,揮舞鋁棒作勢毆打,同時口出「你給我試試 看(臺語)」等語,倘原告非因恐懼將遭被告陳建霖傷害而 心生畏懼,何以需要立即下車做好可以跑走之準備(見本院 刑事卷第66頁背面),堪認原告因被告陳建霖上開言語及行 為恫嚇致心生畏懼。況且,被告陳建霖於偵訊中自承:「後
來我跟朋友講這件事,朋友就跟著我來找司機,有朋友詢問 司機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9頁),堪認原告與被告 陳建霖發生上開爭執後,縱然原告已暫時載客離去、事隔3 小時之久,仍未消弭被告陳建霖對其之不滿,方會在見原告 駕車返回該處排班,猶夥同友人上前理論,亦足認被告陳建 霖前述拿鋁棒朝原告揮舞、恫嚇原告,一般人見此豈有不為 畏懼之理。是被告陳建霖恐嚇原告犯行應可認定。況被告陳 建霖所涉恐嚇罪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判 處被告陳建霖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 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前開刑事裁判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毀損等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所明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被告陳建霖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 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行動自由。 而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 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個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 感。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茲被告陳建 霖對原告所為前述恐嚇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 使其心生畏懼而侵害其人格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陳建霖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同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心生畏 懼,精神上自受有恐懼之痛苦,爰審酌被告以鋁棒恫嚇原告 所為實不可取,另斟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為職業計程車
駕駛員,然於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 萬1,376 元,名下 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陳建霖學歷為商職畢業,從事人力仲 介業,於103 年度名下有投資1 筆,亦無任何不動產,該年 度財產總額為700 萬元,業經渠等自陳在案,並有其二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 、2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損害時間、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潘國華部分:
⒈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毀損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進行修復,支出修復 費用13萬7,842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此為被告潘國華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營業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毀損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不能營業共計32日, 業據提出估價單所載進場修復時間為103 年6 月3 日(即事 發日),系爭車輛修復後出場時間為103 年7 月5 日,修復 期共計32日;又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說明,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 收入淨額為4 萬7,000 元至5 萬4,000 元,有該會104 年9 月30日桃計客光字第1040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因原告並未舉證其每月淨收入有達5 萬4,000 元,則應 以上開每月平均最低淨收入4 萬7,000 元為適當。據此計算 原告因不能營業之工作損失金額為5 萬133 元(47000 ÷30 ×32=501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潘國華之毀損器物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 萬元部分,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潘國華之 毀損車輛行為,核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 告請求被告潘國華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無據,自 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潘國華賠償之金額共計18萬7,975 元
(13萬7,842 元+5 萬133 元=18萬7,975 元)。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係於104 年7 月20日 送達被告陳建霖,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可憑 ,另對告被告潘國華主張自其第一次到庭日之104 年8 月19 日翌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建霖自10 4 年7 月21日起、被告潘國華自104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霖 給付原告3 萬元、被告潘國華給付原告18萬7,975 元,暨被 告陳建霖自104 年7 月21日起、被告潘國華自104 年8 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