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149號
TYDV,104,親,149,2015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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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149號
原   告 盧葉元招
被   告 張繡竹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繡竹非原告盧葉元招張兆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盧葉元招與訴外人張兆麟(已歿) 於民國40年間結婚,嗣於71年4 月6 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張兆麟與訴外人黃秋花於61年2 月20日生下被告張繡竹 ,被告依法固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之生父張兆麟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早與張兆麟分居而未共同生活,被告實非原告自張兆 麟受胎所生,原告於其子於104 年至戶政事務所查資料時, 經承辦人員告知,始知悉被告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 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張 繡竹非原告自張兆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二、被告張繡竹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4 年12 月4 日經本院審理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而被 告張繡竹復提出其與訴外人張保郎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科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張保郎之父母為「張兆麟及黃 秋花」,此有張保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依卷附血緣鑑 定報告結論認為張保郎與張繡竹具有相同之粒線體基因序列 。這些基因事由母親直接遺傳給小孩,因此,可以證實張保 郎與張繡竹為同母系之關係。並可以證實張繡竹與張保郎為 同母系之兄妹關係,此有上開血緣鑑定報告可資佐證,兩造 對此均不爭執,被告並稱其生母為黃秋花等語,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張繡竹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黃秋花於61年2 月20日生下被告張繡竹,其受胎期間係在與原告與張兆麟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張繡竹等為原告與張兆 麟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張繡竹 之母並非原告,且檢驗報告日期為104 年9 月7 日,而原告 復稱被告張繡竹非其自張兆麟受胎所生,是104 年始知悉等 情。從而,原告自104 年間知悉時起2 年內為本件聲請,合 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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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