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國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智
被 告 御龍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經
一、上列當事人間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欠缺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如原告請求之金額同起訴狀訴
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948,612 元,則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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