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63號
TYDV,104,聲,26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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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王瓊珠
      張智忠
      張家鳳
      張家祥
      董立偉
相 對 人 陳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 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 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 條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74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 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 第10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88年度拍字第3033號裁定聲請 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段416 至423 、659 至663 、670 至672 、677 、679 、790 至793 、795 、83 9 至840 地號及幸福段4 至7 地號共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21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惟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並由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67號事件受理在案, 本件執行之不動產一旦拍賣,縱使聲請人本案獲勝訴判決,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 供擔保,請求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 ,停止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211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業已持本院88年度拍字第30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2112 號為強制執行,目前執 行程序仍在進行中,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67號受理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2112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係以本院88年度拍字第30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 至第三審。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 2 年、1 年,可見等待本案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 ,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準此,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之法定利率5%計算至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34萬6,667 元【計 算式:1600000 ×5%×(4 +4/12)=3466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取其整數34萬7,000 元為供擔保金額。從而, 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4萬7,000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21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6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 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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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