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74號
CHDV,89,訴,674,20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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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告 志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志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系爭噴水槍自動束帶機等標的物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志懋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測試完畢,交付予原告並安裝完成, 被告甲○○為履約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志懋公司於收受原告新台幣(下同) 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定金後,卻未依約履行,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其違約 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台中郵局第二五 二六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七日內履行,惟期滿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亦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另以台中郵局第二九六一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五條規定,被告志懋公司應加倍返還定金,計二 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及給付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合計一個月之違約金十五萬 元,共計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元,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提供包裝帶云云,伊否認之,且此與契約約定事項之記載不 符,原告並無義務提供,且被告所研發之機器根本未完成,與有無提供包裝 帶無關,而被告稱兩造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更新契約,交貨日期改 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云云,然非事實,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期限屆滿 ,被告無法交貨,才改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貨,整份契約只改交貨日 期而已。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噴水槍束帶成品等為證,聲請法院履 勘現場,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祺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志懋公司訂購噴水槍自動束帶 機組六台,價金計三百九十六萬元,原告並先支付一百十八萬八千元,雙方並簽 有買賣契約書為憑,並載明原告應提供其擬使用在該機器上之包裝帶,供被告研 發、調整及測試該機械之用,然因原告遲遲未提供該包裝帶,致使被告無法如期 完成調整、測試及交付機器,故原告公司協理高政耀以更改交貨日期為由,同被 告拿回上開買賣契約書,迄今尚未交還,事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公 司職員黃棋原再拿一份新契約,擬再重新簽立契約,並言明除簽約之日期為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交貨日期為八十九三月三十一日不同外,其餘約款均應與第 一次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相同(包括原告應提供包裝帶予被告研發、調整及測試) ,換言之,新契約簽定之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貨日期應為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不疑有他,遂在該契約上蓋章,詎該所契約書竟誤載簽約 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即與原契約簽定日相同),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即新契約簽定之日),試想,新契約簽定之日怎麼可能與原契約簽 定之日相同,又新契約簽定日如與交貨日期相同,又何需重新簽定契約,此顯係 誤載所致,亦非被告當初訂約之真意,嗣經被告發現後,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即交貨期日前),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並促請原告儘速提供包裝帶,俾利完成機器之調整、測試及受領之程序,詎原告 非但不提供包裝帶,而且還片面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顯有未 合。本件係原告同被告訂購符合其包裝帶使用之機器,並非單純同被告購買現成 或規格化之機器,故原告理應提供其所欲使用在該機器上之包裝帶,俾供被告研 發、調整及測試機器之用,詎原告迄未提供包裝帶,致使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研發 、調整及測試機器,此顯係因可歸賣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行履行,被告並無違約 之情事,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中煌。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查詢系爭噴水槍自動束帶機之研發是否需 要由訂購者提供包裝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志懋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系爭噴水槍自 動束帶機等標的物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志懋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前 測試完畢,交付予原告並安裝完成,被告甲○○為履約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志懋 公司於收受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定金後,卻未依約履行,屢經催索均置之不 理,其違約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台中郵局 第二五二六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七日內履行,惟期滿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亦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另以台中郵局第二九六一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五條規定,被告志懋公司應加倍返還定金,計二百三十 七萬六千元,及給付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合計一個月之違約金十五萬元,共計二 百五十二萬六千元,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契約書載明原 告應提供其擬使用在該機器上之包裝帶,供被告研發、調整及測試該機械之用, 然因原告遲遲未提供該包裝帶,致使被告無法如期完成調整、測試及交付機器,



故原告公司協理高政耀以更改交貨日期為由,同被告拿回上開買賣契約書,迄今 尚未交還,事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公司職員黃棋原再拿一份新契約 ,擬再重新簽立契約,並言明除簽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交貨日期 為八十九三月三十一日不同外,其餘約款均應與第一次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相同, 後發現該份契約之日期竟未改,顯然有誤,亦非被告當初訂約之真意,嗣經被告 發現後,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並促請原告儘速提供包裝帶,俾利完成機器之調整、測試及受領之 程序,詎原告非但不提供包裝帶,而且還片面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於法顯有未合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志懋公司訂購噴水槍自動束帶機組 六台,價金計三百九十六萬元,原告並先支付一百十八萬八千元,並由被告甲○ ○為履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志懋公司等二人雖辯稱:契約書載明原告應提供其擬使用在該機器上之包裝 帶,供被告研發、調整及測試該機械之用,然因原告遲遲未提供該包裝帶,致使 被告無法如期完成調整、測試及交付機器云云,原告則否認上情,稱雙方並未約 定等語;經查,兩造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爭執,核其契約內容並無原告應提 供包裝帶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雖稱契約備註中有記載云云 ,然其記載係前述(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之功能,並非原告應提供之事項,而被 告又稱如無原提供之包裝帶即無法研發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 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其函覆依慣例機器裝置完工必須依雙方合約所 定規格試車,至於試車原料如無約定宜由買方提供等語,有該公會函附卷可憑, 則原告應提供者為試車之原料,與被告能否研發系爭機器無關,況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有向他們說三、四月間方能交貨等詞,若確需原告提供包裝 帶方可研發,為何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次洽 談均未列入契約中,直至八十九年三月方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顯不 合常理,故被告辯稱無原告提供之包裝帶即無法研發云云,並不足採,而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履勘結果,被告僅完成一台之零件,亦未組裝,至其餘五 台則只有部分零件,顯未達試車、交付之階段,原告並無義務提供。四、被告等又辯稱:兩造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更新契約,交貨日期改為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伊於原告要求更約時不疑有他,遂在該契約上蓋章,詎該所契 約書竟誤載簽約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即與原契約簽定日相同),交貨日 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新契約簽定之日),亦非被告當初訂約之真意, 嗣經被告發現後,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即交貨期 日前),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云云;經查,原告雖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一日派員至被告志懋公司營業處,然否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更改 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等情,證人即原告職員黃祺原亦證稱,八十八 年八月十五日被告無法交貨,後來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貨,...契約 改了交貨的日期而已等語,被告雖稱有約定延後交貨日期,契約誤載云云,並聲 請訊問證人陳中煌,然亦僅係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有派證人黃祺原



到被告志懋公司營業處洽談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無需傳喚證人,兩造所 訂契約明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貨,有其等所不爭執之契約書可證,被告稱 其未發現誤載而簽名云云,無法舉證以明,尚難採信,而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三月 六日及三月二十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表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回 執可稽,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志懋公司自應負違約之責,被告甲 ○○為履約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每日五千元之違約金及加倍返 還定金,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二 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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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