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32號
TYDV,104,監宣,63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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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胡來銅
相 對 人 胡劉阿幼
關 係 人 胡來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胡來爐(男,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劉阿幼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 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 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 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 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 屬編第四章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 而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次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同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同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同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 此,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 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 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禁治產宣告人



,若僅有監護人,自應由監護人先向法院聲請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來銅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劉阿幼 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1 月8 日以91年度禁字第 8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其配偶胡良喜依法即為禁治產人 之之監護人,惟胡良喜已於96年7 月18日死亡,禁治產人並 無其他法定監護人,經本院於97年1 月11日以96年度監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登記在案,茲因相 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已一致通過指定由聲請人之即受監護人之弟弟胡來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胡來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劉阿幼之子,相對人 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 有記載上開事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已一致通過指定由相對人之子胡來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此聲請指定胡來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胡來 爐到庭陳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胡來爐為相對人 之子,並經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 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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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