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54號
TYDV,104,監宣,554,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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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程碧漪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相 對 人 程甘胡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程甘胡圓(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程甘胡圓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程碧漪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由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程甘胡圓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監護宣告人程甘胡圓於受監護宣告前之102 年11月12日曾 與訴外人石宏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出賣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予石宏裕,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37 萬7,00 0 元,並已依契約約定收受第一次款項71萬元。是以,受監 護宣告人程甘胡圓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享有受領剩 餘買賣價金之權利,亦負有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義 務。
㈢依聲證2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可知若受監護宣告 人程甘胡圓違反契約約定或中途不賣時,除須退還已收價金 外,尚須加倍賠償違約金。就受監護宣告人程甘胡圓已受監 護宣告之現狀而言,若無法依聲證2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石宏裕,除喪失受領剩餘買賣 價金之利益外,尚須擔負退還已收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不利 益。準此,為了受監護人程甘胡圓利益之考量,聲請人程碧 漪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鈞 院許可代理受監護人程甘胡圓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予石宏裕,以維受監護人程甘胡圓之利益。
㈣處分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利於受監護人程甘胡圓之利益。 ⒈受監護人程甘胡圓自91年起即已因中風等生理疾病而長期臥 床、行動不便,一直以來均係由監護人程碧漪照顧生活起居 ,然監護人程碧漪本身於95年起因癌症手術以致身體健康狀



況每下愈況,97年間更因金融風暴而失業,以致尚須聘請外 勞以協助照顧受監護人。謹提出監護人程碧漪自書之陳述內 容及各項診斷證明、外勞居留證、外勞薪資給付簽收表、保 險費繳款單據、各項醫療及看護用品支出單具。 ⒉為照顧受監護人程甘胡圓之生活起居,現金利用之價值遠大 於所有分別共有之土地。申言之,鑑於照顧受監護人程甘胡 圓之生活起居持續須要之金錢花費,監護人程碧漪失業迄今 尚無任何收入以為繼,對受監護人程甘胡圓而言,土地權利 範圍甚小之持分,並無任何保留或利用之意義,若能出賣並 換得現金,才是最實際、直接有利於受監護人程甘胡圓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聲請許可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等語。 ㈤並提出:陳述書暨所附單據、證物1 份、戶籍謄本影本1 份 、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土 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38 號、103 年度監宣 字第211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多 年前腦中風,後續功能逐漸退化,而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 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能力及社會性活動 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換算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7.11平方公尺(新 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67.15 平方公尺(同段 806-0015地號)、29.51 平方公尺(同段806-0016地號)、 54.76 平方公尺(同段806-0017地號)、27.43 平方公尺( 同段806-0018地號)、11.56 平方公尺(同段806-0020地號 )、4.85平方公尺(同段806-0021地號)繼承自父親甘新猷 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陳述書內容及 各項診斷證明、外勞居留證、外勞薪資給付簽收表、保險費 繳款單據、各項醫療及看護用品支出單具,為照顧受監護人 程甘胡圓之生活起居,確實需花用相當金錢,而上開土地最 大面積僅20坪左右,若能與甘新猷其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一 併處分,對相對人而言尚屬有利、合理。是依上情,堪認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許可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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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新北市板橋│ │ │
│01 │區僑中段 │ 39.72 │ 3/16 │
│ │803-7 地號│ │ │
├───┼─────┼────────┼────────┤
│ │新北市板橋│ │ │
│02 │區僑中段 │ 358.13 │ 3/16 │
│ │806-15地號│ │ │
├───┼─────┼────────┼────────┤
│ │新北市板橋│ │ │
│03 │區僑中段 │ 157.36 │ 3/16 │
│ │806-16地號│ │ │
├───┼─────┼────────┼────────┤
│ │新北市板橋│ │ │
│04 │區僑中段 │ 219.03 │ 1/4 │
│ │806-17地號│ │ │
├───┼─────┼────────┼────────┤
│ │新北市板橋│ │ │
│05 │區僑中段 │ 109.73 │ 1/4 │
│ │806-18地號│ │ │
├───┼─────┼────────┼────────┤
│ │新北市板橋│ │ │
│06 │區僑中段 │ 61.66 │ 3/16 │
│ │806-20地號│ │ │
├───┼─────┼────────┼────────┤
│ │新北市板橋│ │ │
│07 │區僑中段 │ 19.40 │ 1/4 │
│ │806-2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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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