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05號
TYDV,104,監宣,505,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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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請人 張曾興
相對人 張志雲
關係人 張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志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曾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志雲之監護人。指定張麗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出生時即因 先天小兒麻痺,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現為多重障礙者,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 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部分親屬名冊、同意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聲請人另陳為照護相對人,父親遺有可領半俸之錢財可為 相對人存取等事宜,因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囑託鑑 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 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陳炯旭醫師前點呼相對 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會舉手反應,但只能發出聲響,並無 法完整發出有意義之言語,雖知道本件聲請人為何人(點頭 回應)對在場之人(母親曾阿也)回答為「媽」並指向其人 ,能走路但顛簸,外觀整齊乾淨,提示現金供之觀看只會笑 無法辨識金錢之意義;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有待鑑定後提 出書面鑑定報告;有本院104 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張 員為腦性麻痺並智能障礙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 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 炯旭診所104 年12月9 日旭字第1041003-1 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 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 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身障手冊,左手、左腳障礙,但仍 具自主行動能力,部分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無口 語表達能力,可以肢體動作表達個人意思,但需與其長期相 處且親近之人才可懂其意,因與外界溝通障礙,自理個人事 務與財務困難,故需由他人從旁輔助協助之。
2.親屬考量為避免未來糾紛之產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B、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二哥,關係人為相對人的四 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提供相對 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相對人目前之生活照顧費用過 往是由相對人母親負責之,但因最近相對人母親右手骨折, 故暫由外出採買伙食之聲請人(配偶)支付之。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分別口頭表示,除相對人大姐外,相對人其他手足均 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另相對人母親於訪談現場清楚以口 頭表示指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人意願、張麗雲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 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 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C、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10月15日桃姚字第1044 8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尚有最近親屬有母親曾阿世、 兄姊即聲請人、關係人等8 人,均屬至親,相對人除與母及 聲請人、關係人、大姊張碧雲同住外,其餘兄姊均在外(或 外國)而無從訪視,而過往照護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最主要 者為其母親,但母親現在受有身體骨折之傷害暫無力照料相 對人,為本院囑託鑑定前訊問時、訪視過程所得知,有前揭 筆錄記載及訪視報告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兄,目前即 為相對人相關日常生活事務照護等事宜主要安排者及執行者 ,關於財產等文件由其管理或保管並支付照護費用,依聲請 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 ,且於本院訊問時、訪視過程亦為相對人之母親陳述,對本 件聲請明白知悉,亦同意應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以維相對人 之權益無訛,益徵聲請人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 ;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四姊,亦為協同照護相對人之人,亦 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應無不當,其他相對人之兄姊 除張碧雲外無從或未能明確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況且相對 人最近親屬即其母親已表示意見如上,此部分即無庸再予斟 酌,至於相對人之大姊張碧雲表示相對人無須監護宣告亦無 設置監護人之必要等情,惟張碧雲所述並無表明理由,且相 對人經訪視、訊問、鑑定結果確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得為監護之宣告,且亦有宣告之必要,對聲請人任監 護人有何不適任或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狀,亦無表明或 主張,其意見經斟酌後無從採認。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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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