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38號
TYDV,104,監宣,43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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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邱寶珠
相 對 人 邱昌隆
關 係 人 邱瑞斌  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街0 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昌隆(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邱寶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昌隆之監護人。指定邱瑞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邱瑞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寶珠為相對人邱昌隆之女。相 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因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子邱瑞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



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勘驗、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點呼會點頭 、有基本反應、會抬手等情狀,有本院104 年10月28日訊問 筆錄1 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邱員(即邱昌隆 )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 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邱員最後一次腦中風至少距今4 ~5 年,功能未 有顯著改善且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 該診所104 年11月19日旭字第1040901-1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 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其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 人邱寶珠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關係人邱瑞斌先生為相對人 之次子,相對人目前在聲請人及關係人戶籍地兩處輪流居住 ,聲請人另聘一名印尼籍看護在旁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 活起居照顧,聲請人則負責管理相對人財務及處理相對人個 人事務、回診就醫和受照顧事宜,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由相 對人四名子女(扣除相對人長子邱瑞國先生)平均負擔,其 他尿布、奶粉及耗材等費用則由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存款支付 之。相對人次女邱寶玉女士、三女邱寶琴女士、長子邱瑞國 先生均已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邱寶珠女 士為監護人人選、邱瑞斌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邱寶珠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邱瑞斌先生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 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9 月17日桃姚字 第104445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長女,負責處理 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邱昌隆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關係人邱瑞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能協助聲 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曾家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寶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昌隆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瑞斌,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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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