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9號
TYDV,104,監宣,2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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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 理 人 黃怡臻
相 對 人 林如貞
關 係 人 張彩芬
      單玉琴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如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如貞之監護人。指定單玉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如貞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設籍地之主管機關,緣相對 人自民國103 年4 月9 日起,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受 桃園市政府安置中,因相對人已無法處理個人事務,故有使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關係人張彩芬為相對人之表姪 女,自84年結婚來台後,便與相對人聯繫交往至今,其為相



對人在台唯一親屬,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 指定關係人張彩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關係人張彩芬之同意書、 相對人與關係人張彩芬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個案 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因相對人已在台生活多年, 又罹患失智症,難以說明親屬相關訊息,遂無法提供親屬名 冊及親屬系統表等資料,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4 月 13日桃社工字第1040018454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到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鑑定 現場,在鑑定人詹家祥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 相對人坐輪椅,能夠回答自己名字,並答稱自己80幾歲,已 來台多年,一個人住在南崁,經詢問相對人目前住處及生活 狀況,相對人回答者皆為今年3 月份受安置前的情形,且對 於今日來醫院的目的無法了解。鑑定人詹家祥醫師鑑定後證 稱:相對人罹患老人失智症,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其他 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後據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 :林員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目前其日常 生活自理部分大部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 能力顯有缺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4 年11月18日 桃療司法字第1045001956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狀態以及心智 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林如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 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原籍印尼,在台除表姪 女張彩芬外再無其他親屬,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擬聲請選定相對人在台唯一且持 續保持連繫之關係人張彩芬為監護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 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張彩芬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 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桃園市政府,關係人張彩芬女士 為相對人之表外甥女,自104 年3 月6 日起相對人入住蘆竹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 起居照顧,每月安置照顧費用由政府補助部分、剩餘部分則 以相對人之儲蓄支付之。經訪視,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 對人在台除關係人外即無其他之親屬,而唯一之親屬即關係



人於訪視當下口頭表達無擔任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並無明顯不適之處,而關係人因個人及家庭因素考量 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建請鈞院以醫療鑑定結果 做評估,及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5 月26日桃姚字第104239號 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 證據,本院考量關係人張彩芬雖為相對人僅存之在台親屬, 惟因其本為印尼國人,來台後雖已取得我國籍身分,但礙於 環境背景及溝通理解能力之限制,辦理較困難之事務,仍須 他人從旁協助及說明,已難認為適宜之監護人,嗣後又因個 人及家庭因素之故,已於訪視及本院調查時均明確表示無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難選任其為本件之監護人,則相 對人已無其他親屬得擔任上開職務,目前受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中,並考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設籍地之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擁有充分之預算及人力,且在服務、照顧無 依市民事務上責無旁貸,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勘認屬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原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既經本院 認定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則 本件即有另酌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查 ,本件另經訴外人單玉琴提出同意書表明有意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本院電詢本件主責社工師黃怡 臻後查知,訴外人單玉琴為服務於華山基金會之志工,長久 以來關心相對人,對其生活照顧事項知之甚詳,此有本院10 4 年12月8 日電話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本於公益性 天職所在以及專業能力,應能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 ,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單玉琴社工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 、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黃怡臻社工師),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 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 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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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