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4年度,34號
TYDV,104,消債聲,3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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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孟陵(原名:吳慧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孟陵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鈞院司法事 事務官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至今已滿5 年以上,且聲請人亦未有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情形,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及本院99年5 月4 日公告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查閱聲請人前科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翌日起3 年內,因消債條例第146 條 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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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