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惠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 200 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 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 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 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 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 ,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3年11 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據以於104 年4月7日作成 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債務人於收受該債權表後於同 年月21日具狀異議表示其未有系爭債權表所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嗣台北富 邦銀行於104 年5月1日具狀表示其對債務人之債務為「信用
卡以及嘉時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貸款」,並檢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7940 號債權憑證及企業貸款契約 書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7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 5 日內就台北富邦銀行之異議狀表示意見,債務人於104年6 月1 日收受該函文後,未於期間內表示意見,系爭債權表即 告確定。而參司法事務官所製作已確定之上開債權表記載, 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944 萬4, 554 元,已逾1,200 萬元,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縱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 亦不得認可,故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是以,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既已逾1,200 萬元,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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