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確定,自民國101 年4 月至同 年11月間聲請人均按期履行,然101 年5 月開始因前夫要求 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加上同年9 月起聲請人公司強制聲請 放無薪假,並影響年終獎金,聲請人收入條件與更生方案訂 定時大相逕庭,為此曾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鈞院以101 年 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0個月、102 年度消債 聲字第3 號裁定延長年終獎金給付期限至103 年3 月15日。 嗣聲請人於102 年4 月7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需3 個月休 養時間,又因前夫死亡,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再聲請延 長履行期間,經鈞院以103 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履 行期限1 年;104 年3 月應給付之年終獎金給付期限延長至 104 年3 月清償。爾後又因聲請人前發生之車禍事件無法再 上大夜班,薪資較之前為低,而不能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再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鈞院於104 年4 月5 日以104 年度消 債聲字第7 號裁定延長2 月、停止履行之第2 期年終獎金還 款延長至105 年3 月履行。惟聲請人收入銳減以致無法履行 更生方案,依法延長履行期限2 年已屆滿,別無其他救濟管 道,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5第1 項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 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每1 月為1 期,共6 年72 期,每期清償8,000 元;加計每1 年1 期、共6 年6 期,每
期清償年終獎金16,2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復經本院分別以 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0個月;102 年 度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延長年終獎金給付期限至103 年3 月 15日;103 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 年,並 104 年3 月應給付之第2 期年終獎金延長至104 年4 月清償 ;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7 號裁定再延長履行期限1 年,並停 止履行之第2 期年終獎金還款延長至105 年3 月履行,其後 年終獎金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已滿2 年, 仍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故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 、第6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清算。惟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8 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 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 能」;第65條第1 項係規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明定更生方案因無履行可能 而不為法院認可時,始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係以法 院不認可更生方案為前提。然而聲請人更生方案既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裁定認可,並無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自無由依消債 條例第65條第1 項裁定開始清算。故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 ,非法之所許。
㈢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更生方案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確定,若其將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縱其清償未遵 更生方案所定分期清償方法,或逾最終清償期,仍有消債條 例第73條本文之適用,且債務人之清償出於任意,抑或遭強 制執行所為,均非所問(司法院民事廳100 年第1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抑且,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其利息係計算至更生開始前1 日(即100 年4 月28日), 然若被轉清算,其利息將重新算至清算前1 日,聲請人前於 更生程序申報、補報債權之後,至法院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已有一段時日,期間或有利息、違約金,或有其他債務 之發生,其債權金額勢必增長,對聲請人未必有利。再者, 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 清償2 年之可處分所得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而依同 法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才可獲得免責,或至 少繼續清償達清算債權20% 時,始得依於第142 條規定向法 院聲請裁定免責。此外,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 事項第41點規定,縱聲請人繼續清償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之 數額,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 。是綜合以上各情,聲請人聲請清算,與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非必較為有利,而無助其儘速重建其經濟生活,附 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非法之所許,且其不合 程式要件之情形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循據上開說明,自應 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