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17號
TYDV,104,消債更,31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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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隆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壹、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貳、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6 個月之每月薪資單、存摺入帳明細或全部
  收入數額之證明。
三、提出聲請人之祖母郭陳雪枝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陳明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
  因?於何時(履行幾期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陳明聲請人之父母及祖母除受聲請人扶養外,有無其他法定
  扶養義務人?若有,須陳明其等有無分擔扶養之義務?及每
  月分擔之金額為多少。
六、陳明聲請人及其父母、祖母是否有受領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
  。如有受領,並須提出該部分之存摺入帳明細或證明文件(
  如補助函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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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