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馨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約為48912 元(〔557154+616743〕24),名下無 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880085 元,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前 於民國104 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在本院調解, 以本金計算,分180 期,利率3 %,然因伊每月薪資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及強制執行扣薪等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⑴債務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 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執行命令(桃院勤103 司執乾字第 56325 號)、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消債調卷第9-2 頁)
,核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59 號卷核閱調解過程及債權等節屬實,堪可採信。 ⑵台新銀行陳報債權1500650 元、聯邦銀行陳報債權178258元 、渣打銀行陳報債權436537元、新光銀行陳報債權575239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495206元、花旗銀行陳報債權2643 28元、華南銀行陳報債權192839元,加計拒不陳報之板信銀 行以債權人清冊所載166000元,合計3809057 元。又債務人 所稱之民間債權人,實為其前配偶張雅惠,據其結證稱該債 權為離婚後未成年子之生活費,從離婚後幾個月就沒有再支 付等語(見消債更卷第5-6 頁),核非債務人陳稱之「個人 借貸」,是此部分既非消費借貸,應予剔除。
⑶經綜合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 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 元,衡諸國民通 常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生活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即應以前 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列計,加計每月勞保費789 元、健保費 2228元、分擔父母扶養費每人2000元、扶養子女每月每人60 00元,合計每月支出為23838 元,堪可採信。聲請人以上開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5074 元(計算式:48 912 -23838 )可供清償債務;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之方案為以本金1500650 元,分180 期,相當於每月清償 本金8336.9元,本院以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收支、負債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觀衡量,聲請人仍應有履行上開調解方 案之可能(蓋調解成立,原強制執行即依法不再執行),是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經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 ,惟依其自述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上開清償方案之能力, 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聲請人主觀上 認台新銀行上開清償方案為自己經濟上不堪負荷云云,而不 願同意該調方案,或係期使直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而虛應 前置調解程序,致使調解破裂,是縱有債務調解不成立之形 式,仍應認與聲請更生之要件有所不符,難謂聲請人有行債 務清理之誠意而有保護之必要。則其聲請更生尚與消債條例 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未合 ,且又無從命其補正,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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