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世平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世平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4 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18 0 期,利率3%,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4,041 元之還款方 案,然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及於更生裁定前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停止債權 人就聲請人於第三人桃園市楊梅區四維國民小學(下稱楊梅 四維國小)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經該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協商條件為180
期,利率3%,每期清償4,041 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8 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2 年及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 資存摺轉帳明細、教職員薪資證明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 至7 頁、第9 至15頁、第24至53頁)。是以,本院自應審 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再查,依聲請人提出目前任職於楊梅四維國小擔任警衛之最 近4 個月(104 年7 月至10月)教職員薪資證明單所載,其 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8元,另加計前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職業訓練每月領取薪資11,564元,聲請人之最近6 個月平均 薪資每月應為17,193元【(20,008×4 )+(11,564×2 ) ÷6 =17,193】,又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14 ,500元【含伙食費3,000 元、房租(含管理費)6,000 元、 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手機、市話及網路)1,500 元、 3 名子女扶養費3,000 元;前開所列房租部分已由聲請人配 偶鄭寶琪負擔另2 分之1 金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 要支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89頁),其復於 10 4年12月1 日具狀陳明:伊3 名子女每月受領家扶中心補 助金額為每人1,700 元,另不定期皆有認養人之善心撥款及 家扶中心獎學金收入,平均每月受領家扶中心補助金額約8, 075 元等語,並有3 名子女郵局存摺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第54至65頁),本院認聲請人提列其子女之 扶養費每人每月1,000 元之數額,尚屬合理,至其餘必要支 出項目經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 准予列計。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7,193元之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14,500元後,雖有餘額2,693 元(17,193-14,500=2,69 3 )可供清償,然該餘額已不足償還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協商 方案繳款金額4,041 元,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固有明文。惟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 件聲請人雖另以104 年消債全字第51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 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 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