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66號
TYDV,104,消債更,266,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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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寀榛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寀榛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4 年9 月8 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雖提供簽約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2,476,100 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3,756 元之清償方案,然該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 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54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因雙方就永豐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於104 年10月1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 等情,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居家服務委 任報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戶籍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外【見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54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至17頁、第 46至49頁、第90頁】,復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 可認定。又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前經債權人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其 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見消債調卷第44、45頁之本院104 年7 月31日桃院勤104 司執悅字第52563 號執行命令、104 年8 月31日桃院勤悅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73 號函);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其他資產公司陳報 其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未依限陳報外,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金額為597,183 元,且同意以該債權金額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或1 次清償298,592 元(見消債 調卷第64、65頁),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陳明債權額 為845,053 元,並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見消債調卷 第50、5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4 年10月1 日所行之前 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伊目前任職寬福護理之家擔任居家 服務,時薪170 元,每日約工作5 至6 小時,每月收入約23 ,000至25,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亦無受領任何津貼補 助;另伊目前與配偶、婆婆及子女同住租屋處,家庭生活開 銷係由伊與配偶共同負擔等語(見消債調卷第88頁及反面) ,嗣於104 年11月6 日具狀陳報:伊業於104 年11月初更換 工作,目前任職永翔企業社擔任門市服務員,每月薪資24,0 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5 、18、19頁),則就其收入部分,本院即以104 年11月份 實領金額24,000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 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400元【含膳食費7,500 元、電話費(含市話、手機及行動網路)1,000 元、交通費 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生活雜支500 元、子女教育 費2,150 元、房租6,250 元;前開所列各項費用已分別由聲 請人配偶李廉淞負擔另2 分之1 金額】,並提出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8至21頁),經核未逾一般人日 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而以聲請人上開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4,600 元(24,000-19



,400=4,600 )可供清償,惟不足償還永豐銀行提供月付13 ,75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前開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亦需償還已如前述,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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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