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44號
TYDV,104,消債更,244,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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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教君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教君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 成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第6 項、第7 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私立太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每月收 入約為37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2192558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前於民國104 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未能成立,且因非金融機構之 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不願比照金融機構還款計畫,伊每 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等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陳明並 切結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並有花旗銀行前制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見證物四)可佐,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為2192558 元,其中 僅196128元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記載相符,堪可採認,其餘部分據聲請人陳明並



切結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 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尚勉可採 信。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104 年 度全國財產稅總歸互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證物二) ;另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 年間之收入,均任職私立太子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其102 年所得總額為478890元,103 年 所得總額為53878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2403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各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 證五),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聲請人 陳報其每月薪資僅約37000 元,尚非可採。(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包括:聲請人之母(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且與聲請人實 際同住之人)之膳食費5850元、長子就讀大學1 年級之膳 食費5850元及租屋費5500元、次子(未成年)學費及膳食 費4710元及安親班費用4100元、第四台費用780 元、手機 費1557元、水電瓦斯費用合計4300元、個人膳食費5850元 、交通費750 元、生活雜支1500元,經本院計算合計4074 7 元。經綜合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 元, 衡諸國民通常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其現住之房屋為其母名下財產,故無庸 支付租金;又其手機費包含加值服務月租項目約150 元、 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 電視閱聽功能,是第四台費用780 元亦難認生活基本所需 之必要,均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981 7 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2586元(計算式:42403 -39817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債務總額高達2192588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848 個月即 始能清償,況依其收支狀況,縱餘額不用以償債,亦已生 活捉襟見肘,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 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業已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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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