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98號
TYDV,104,抗,19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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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鍾玉蘭
相 對 人 蕭仲芸
      王碩範
      王碩毅
      周台龍
      賴勇助
      陳柔蓁
      張珮綺
      李貴柑
      陳淑蓮
      李俊毅
      劉文輝
      林柏霖
      林奕潔
      陳志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
24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就出售 電廠事宜,先後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股東大會及於104年8月 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向出席之股東進行專案報告,並向 股東解釋資金流向並作成帳目明細,相對人等均有出席或委 託他人出席,應足以釐清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疑慮,且因相 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尚未知曉上開事實,現已知悉,已足釐 清疑慮,又抗告人公司之歷年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簽核,坦 蕩經營,尚無不法,相對人卻堅持索取帳冊,顯別有所圖。 又相對人多屬委託出席者,並集中於受託人即相對人陳柔蓁 、陳至磊等2 人,而相對人陳至磊為第三人鉅晶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鉅晶公司)之產品經理,鉅晶公司與抗告人公 司之營業項目幾乎相同,故本件聲請徒耗資源,顯屬同業間 之惡性競爭手段,而無選派之必要。另遍觀原裁定全文,並 無為檢查人設定檢查時間及範圍,恐造成抗告人經營上之不 安,是請求鈞院裁定一合理之檢查期間與範圍需限於相對人 所提之疑問,以減少對於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影響。為此,爰 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



維公司競爭之商場秩序云云。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 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 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 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 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即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1萬7,000股 ,相對人持有股數38萬9,000 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約3.5%)乙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7月28日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及抗告人104年8月10日函覆本院之相 對人持股情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102頁、第107至 108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業已具備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 件,是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際,尚不知抗告人將於 104年6月26日股東大會、104年8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 就出售電廠事宜為相關之說明,且抗告人公司之歷年財務報 表均經會計師簽核,坦蕩經營,並無不法,認為本件聲請徒 耗資源,顯為同業間惡性競爭之手段,而無選派之必要,又 原裁定未載明檢查範圍及檢查時間,將影響抗告人公司之經 營云云。惟選派檢查人係針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查核,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目的在維護包括相對人在 內之全體股東之權益,縱抗告人嗣於該二次會議中解釋公司 資金流向並作成帳目明細以解除公司股東之疑慮,尚無礙相 對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本件相對人聲請 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由法 院選派之檢查人,具專業資格,當能客觀妥適執行其檢查職 務,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 負責人,對抗告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公司縱須配合 提出相關表冊、帳目或容任檢查行為,亦難認將致公司營運 遭受干擾,又公司如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 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實 則,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管理階層之 判斷及執行,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在藉由其檢查 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 保障。況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 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僅泛指相對人聲請選派 檢查人耗費資源,旨在藉由檢查程序干擾抗告人公司正常經 營,為同業間惡性競爭之手段,難認可取。另觀諸公司法第 245 條規定,亦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 範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其檢查之年度 、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於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 關之法院,至於檢查之範圍或應檢查何年度等細節,事涉專 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 ,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無需由法院預先設限 並明載於裁定主文中(亦即並無具體指定其得行使權利內容 、範圍及檢查年度之必要)。至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 ,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故抗告人主張應限縮檢查人檢查範 圍及檢查時間云云,洵非可採。
㈢承上,抗告人前開所陳,均非本院審酌應否准許選派檢查人 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仍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檢 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自應 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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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