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43號
TYDV,104,建,4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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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余奕輝
      余奕廣
      余沛軒
      余誠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貴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建浩
被   告 謝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余遠松分別於民國101 年11月 23日、102 年11月27日簽訂興建工程合約書2 份(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訴外人余遠松承攬「游禮鶴新建農舍」工程 ,分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依原申請之101 龍鄉○區○○○ ○00000 號建造執照範圍建造一、二層自用農舍乙戶,俟取 得使用執照完工後,再作第二次施工完成另一戶相連農舍, 初估施工面積為61.22 坪,每坪建築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而工程款總價係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系爭工程完 工交屋後,其實際建築面積為72.12 坪,然於結算工程款時 被告僅願依61.22 坪計價給付工程款,故被告尚有工程款差 額654,000 元《(72.12 坪-61.22 坪)×6 萬元》,及依 工程造價計算之稅款27,833元(556,668 元×5 %)未給付 。訴外人余遠松已於103 年8 月30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余 遠松之全體繼承人,余遠松基於系爭合約之權利依法自應由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行使,爰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1,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余遠松係依詹健鴻建築師所繪製之建築工程結 構圖為依據,前後訂立兩次工程合約書,所有工程施作內容 (包括總坪數、單價、建材等)皆清楚載明於系爭合約及附 表中,合約內容清楚載明建築總坪數為61.22 坪,並無預估



、初估、概估之字眼;而系爭合約所謂「工程結算按實做實 算之」,係指工程款按合約附表之內容有施作才有算錢之意 思,並非如原告斷章取義曲解契約之文義。況系爭合約業已 載明建築總坪數為61.22 坪,倘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作 坪數為72.12 坪屬實,此屬未依合約內容所為之施工,且未 事先告知被告,訴外人余遠松既違約在先,被告自無須支付 超過約定坪數之工程款。
㈡以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與詹健鴻建築師所繪製之建築 圖相較,可知鑑定報告所測量建築物各樓層之長、寬乘以兩 倍後(本建物為雙拼,故寬度乘以兩倍)之數據與建築圖之 數字僅相差些許,即可證明並無原告所稱之增建坪數,然鑑 定報告計算後之坪數卻差距甚多,乃因兩者間之「計算標準 」不同,鑑定報告係以滴水坪(即牆外緣)計算,而建築圖 係以牆心線計算。原告余奕輝於初勘時雖向鑑定單位說明原 契約所約定之計價坪數為「滴水坪」,惟此與系爭合約之內 容相違,故被告於測量時曾向鑑定單位提出異議,惟鑑定單 位表示因建築物建造牆面需經過多次泥作施工,故無法準確 測出牆心線,如要準確測量則需破壞牆面,就現況而言只能 量出外緣線,故兩造對坪數計算之測量方式本有爭議,需視 當初訂立之合約內容來評斷,而建築圖內對於牆外緣、牆心 、牆內緣之尺寸皆清楚標明,訴外人余遠松為專業建築承包 商,應非常清楚系爭合約是以建築坪計算,而非滴水坪。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訴外人余遠松之全體繼承人,訴外人余遠松 生前與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23日、102 年11月27日簽訂系 爭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余遠松承攬「游禮鶴新建農舍」工 程,分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依原申請之101 龍鄉○區○○ ○○00000 號建造執照範圍建造一、二層自用農舍乙戶,俟 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後,再作第二次施工完成另一戶相連農舍 。其中第2 份合約書第3 條係約定每坪建築單價6 萬元,全 部建築地坪61.22 坪,總價3,673,200 元,扣掉上期工程款 已付175 萬元,尚餘1,923,200 元,詳細工程內容如前期合 約後附表,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縣府工 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系爭合約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 、13、14、17至19、27至33頁),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款總價係按實做實算 方式計算,系爭工程完工交屋後,其實際建築面積為72.12 坪,若依鑑定報告亦至少有71.23 坪,被告僅依61.22 坪計



價付款,尚有工程款差額654,000 元,及依工程造價計算之 稅款27,833元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差額654,000 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依工程造價計算之稅款27,833元,是否有理?茲分別 論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差額654,000 元,是否有理? ⒈按工程實務上之契約計價方式約可分為「總價承攬契約」、 「單價承攬契約(即實作實算契約)」。「總價承攬契約」 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給承攬人 ,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之 報酬之計價方式;而「單價承攬契約(即實作實算契約)」 ,則是指由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總價係以實際完 成工作之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費用及稅金之總 合為計價方式。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 27 號、19年上字第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合約究竟為「總價承攬 契約」,抑或「單價承攬契約(即實作實算契約)」,解釋 上自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 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 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非僅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總價 3,673,200 元,而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固以系爭合約「 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之」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7、31頁 )。然系爭工程為定作人即被告提供詹健鴻建築師所繪製之 建築工程結構圖(見本院卷第26頁)予訴外人余遠松承攬施 工,且該圖說於系爭第1 份合約簽立時即已存在並作為合約 附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與余遠松於簽立系 爭第1 份合約時已有標示明確尺寸之建築工程結構圖存在, 並非為預先訂約而概括估計建築尺寸而已,且系爭2 份合約 均明確約定「全部建築地坪29.11 坪」、「全部建築地坪61 .22 坪」等語(見本院卷第27、31頁),通篇亦無任何「預 估坪數○○坪」等類此用語,則原告稱合約記載之坪數僅為 預估坪數云云,尚非無疑。




⒊再者,兩造亦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余遠松於101 年11月23日 簽立第1 份合約係為依原申請之101 龍鄉○區○○○○0000 0 號建造執照範圍建造一、二層自用農舍乙戶,俟取得使用 執照完工後,再於102 年11月27日簽立第2 份合約作第二次 施工完成另一戶相連農舍等情,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係於10 2 年8 月30日核發上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4頁),此時 第一階段所完成之建物實際建築坪數已十分明確,如有增加 坪數導致總工程款須另行計算(即原告所稱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之疑義,余遠松自能於102 年11月27日簽立第2 份合約 時提出意見並要求被告給付,惟第2 份合約第3 條係約定: 「工程總價:每坪建築單價6 萬元整,全部建築地坪61.22 坪,總價3,673,200 元整,扣掉上期工程款已付175 萬元整 ,尚餘1,923,200 元整,詳細工程內容如前期合約後附表, 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已明 確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3,673,200 元,扣除前期已付之17 5 萬元,尚餘1,923,200 元,足見本件工程款計價方式係按 總價承攬方式計算,並非依建築實際坪數計算,否則如係依 實際建築坪數計價,第2 份合約應當會記載第1 份合約完成 建築後所增加之坪數為何、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 何等語,始符常情,然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意旨,實無從解釋 被告與余遠松間除約定之工程款總價3,673,200 元以外,尚 有其他給付之約定。
⒋又系爭合約所謂「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之」究係何意,解 釋上自應綜合契約全文記載,不能單獨擷取片段文字,否則 即有斷章取義之嫌。而系爭第1 份合約第8 條係約定:「簽 約預付款10萬元、地樑灌漿完成付30萬元、一樓地板灌漿完 成付30萬元、二樓地板灌漿完成付40萬元、三樓地板灌漿完 成付40萬元、地磚完成付40萬元、驗收完成付18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第2 份合約第8 條亦約定: 「二樓地板灌漿完成付30萬元、三樓地板灌漿完成付30萬元 、三樓屋凸女兒牆完成付10萬元、外牆貼磚完成付20萬元、 一樓砌磚粉光完成付10萬元、、門窗完成付10萬元、二三樓 砌磚粉光完成付10萬元、所有廁所磁磚完成付10萬元、整體 粉光完成付10萬元、水電浴室配線完成付10萬元、二樓地磚 完成付10萬元、一樓地磚完成付10萬元、樓梯磁磚完成付10 萬元、驗收完成付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 意即余遠松不但係分期支領工程款,且須俟其所實際完成之 工程進度、工程項目分期領款,堪認所謂「工程結算按照實 做實算之」,係指定作人即被告係按照工程進度、工程項目 給付工程款,有作的進度、項目才付款,沒有作的工程進度



、項目即暫無須付款之意,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依實際建築坪 數計算工程款總價之解釋。此外,原告就系爭合約係實作實 算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於被告與余遠 松於系爭合約已有「總價承攬」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坪數增加之工程款差額,洵非有理,不足採認。 ⒌至於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雖就系爭建物進行現場測量,並作成 鑑定報告表示系爭建物之實際完工施作坪數滴水坪合計為71 .23 坪,惟亦同時表示詹健鴻建築師所繪製之各層平面圖為 申請建築執照圖面,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各層樓地板面積計 算至牆心線,陽台面積計算至外緣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而該圖說於系爭第1 份合約簽立時即已存在並作為合約 附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余遠 松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係以該圖說所計算之牆心線為坪數計算 及計價基礎,原告固指稱計價坪數為滴水坪云云,並無任何 證據以資佐證,難認為真,從而非能僅以鑑定報告所量測之 建物滴水坪為71.23 坪,即遽認被告有給付坪數差額工程款 之義務。況系爭第2 份合約業已明訂全部建築地坪為61.22 坪,承攬人即余遠松自應依契約所約定之圖面及條件施作工 程,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及余遠松有合意變更設計導致坪數增 加之追加工程合意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坪數增加所 生之工程款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工程造價計算之稅款27,833元,是否 有理?
依系爭第1 份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余遠松) 有義務提供發票、營造廠稅金(總工程估價款3 %)及相關 證明以利後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第一階 段工程所生之稅款係約定由余遠松而非被告負擔。又系爭第 2 份合約並無任何關於稅款負擔之約定,且第二階段工程係 二次施工,不生定作人須持營造發票向主管機關申報核發建 照使照等問題,原告亦未舉證余遠松就此有開立發票致生稅 款支出,及依何種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負擔之情事,則其主張 被告應給付依工程造價計算之稅款27,833元,即乏所據,亦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系爭合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且 縱實際完工坪數較合約所約定之61.22 坪為多,亦未見有任 何追加工程或變更設計之約定或協議;又依系爭合約之全文 記載,並無任何被告應支付稅款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余遠 松就此有開立發票致生稅款支出,及依何種法律關係應由被 告負擔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81,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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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