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李哲夫
李素娥
被 告 李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所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闡釋明 確。
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 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 以(原告以外)其餘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衍邜遺留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為 伊及被告以及訴外人李家達等數十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請 求准予分割上開公同共有之土地,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李衍邜之繼承人有包括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李家達等人在內之數十個繼承人,有李衍邜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法自應 以被繼承人李衍邜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進行訴訟,始為 當事人適格。然原告起訴僅列被告(李孟娟)一人為被告, 並未將被繼承人李衍邜之其餘全体繼承人均列為原、被告, 亦即並非以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首開規定,本件 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且此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示得為補正之事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有 上述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 規定「顯無理由」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