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蕭興國
相 對 人 蕭鄭毓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鄭毓清為聲請人蕭興國之母親 ,因聲請人年輕時曾因於工廠工作,於操作機台時發生意外 ,導致被機器壓傷右手數根指頭,傷口事後雖經治癒但傷疤 仍明顯,衍生日後找工作不順遂,因公司工廠老闆看見聲請 人右手傷疤,皆不想錄用。蓋身體狀況有殘缺之人,找工作 時總是容易處處碰壁,聲請人數十年來皆以打零工維生,如 今66歲,工作越來越難找,不得以只得向母親即相對人索取 生活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指頭傷勢並非嚴重到日後無法工作及無 謀生能力。聲請人於數年前曾至醫院請醫生開立殘障證明書 ,及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等之證明,遭醫生拒絕。可見聲請 人右手受傷之程度並未達到醫院認定之殘障等級及無謀生能 力等級。聲請人具有謀生能力,能自食其力,不需依賴他人 。相對人已88歲餘,身體虛弱、健康狀態不佳,行動不便緩 慢,為治療這些老年症狀,經常往返醫院看診、復健,這些 醫療費用所費不貲,甚且因貧困請不起外勞長期照護,相對 人實無能力照顧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提出 本件聲請,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除有汽車 2 輛外,固查無聲請人財產所得,惟聲請人現年66歲(38年 6 月3 日生),是否已年老體衰而無謀生能力,始終未具證 以明,且聲請人自承其右手傷勢並未達到可開立殘障證明等 級,所以醫生拒絕開立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予聲請人等語
,此有聲請人104 年10月19日陳報、補正、補述狀可憑,則 聲請人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即有可疑。況相對人現年已高齡88歲(16年7 月3 日生 ),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固有利息所得,然相對人因年邁體弱需要支付醫療 費用,難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可能。綜上所述,聲請人 未舉證證明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及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可能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