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33號
TYDV,104,家親聲,3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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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邱羚艷 
相 對 人 徐山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 2 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 ,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從而,題示 情形顯係家事非訟事件,而法院於審理該事件時亦有裁量權 ,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100 年9 月13日約定書之內容請求 相對人給付費用,依兩造約定之內容應屬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因當時兩造之女尚在聲請人腹中,故 約定中所稱之「膳養」對象應為聲請人),依上開說明,業 經家事事件法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中家事 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相對人承諾以80萬元支 付聲請人所懷兩造女兒之膳養費(不含女兒出生後之費用, 故其膳養對象應為聲請人,已如前述),並應於100 年12月 30日前支付完畢,但相對人共僅支付47萬元,爰請求相對人 依約支付所餘33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尚未清償,請 求抵銷,但無法舉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具有上述約定,且相對人尚有33萬 元未清償,業據其提出約定書為據,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僅辯稱聲請人對其亦有債務,請求抵銷,惟此辯解為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不能認為真實,則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33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9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給付 之到期日為100 年12月30日,因其遲誤未付,故相對人本應 自100 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自100 年12



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五、從而,聲請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33萬 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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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