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07號
TYDV,104,家聲抗,10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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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張傑
      張萍
      張露
      張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傑
      黃悅文
抗 告 人 陳云格
      陳元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一宇
      張萍
抗 告 人 葉錦祥
法定代理人 葉金安
      張露
相 對 人 張建新(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4 年7 月24日所為104 年度司繼字第94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 承人之時而言。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分別 為被繼承人張建新之子女、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抗告人係於104 年6 月18日至三重溪尾 街郵局以郵寄方式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在三個月法 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實有未



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張建新之子女、孫子 女,及被繼承人張建新於104 年3 月18日死亡等情,有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依上開規定,抗 告人應於知悉渠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然參酌抗告人張萍張露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張建新死亡時,是由其配偶於104 年3 月18日通知張萍, 當日再由張萍通知其他兄弟姊妹等語,足見抗告人張傑、張 萍、張露於104 年3 月18日即已知悉渠等得繼承,則張傑張萍張露至遲應於104 年6 月18日(星期四上班日)以書 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張傑張萍張露卻遲至10 4 年6 月2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有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證,故張傑張萍張露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顯已逾上開3 個月除斥期間,渠等聲明拋棄對張建新之繼承 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張傑張萍張露雖以 渠等係於104 年6 月18日至三重溪尾街郵局以郵寄方式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為由,主張渠等已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 ,然抗告人張傑張萍張露聲明拋棄繼承之書狀係於104 年6 月22日始送達本院,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足 見抗告人張傑張萍張露係於104 年6 月22日始向本院為 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故抗告人張傑張萍張露雖 於104 年6 月18日至郵局郵寄上開書狀,然斯時渠等聲明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本院,自難認抗告人張傑、張 萍、張露已於104 年6 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四、本件抗告人張傑張萍張露未合法聲明拋棄對張建新之繼 承權乙節,已詳如前述,則抗告人張傑張萍張露自屬張 建新之合法繼承人,依首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張誠陳云格陳元泰葉錦祥等四人既為被繼承人張建新之次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張建新之繼承人甚明,準 此,抗告人張誠陳云格陳元泰葉錦祥對於被繼承人張 建新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拋棄對張建新之繼承權,並非合法, 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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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