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劉發富(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劉發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面積: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發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1 項遺 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 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 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 、第113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 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 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發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 ,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死亡,而其在臺灣無繼承人,聲請 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鈞院准以101 年度司家催 字第126 號裁定對劉發富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在案。因劉發富遺有坐落桃園市○○區○○里○○○ 路000 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 前來聲請繼承,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 聲請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 規定變賣劉發富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榮民個人資料及除戶戶 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126 號 裁定、登報資料、本院101 年3 月16日桃院勤家悟104 年度 司聲繼字第3 號准予聲請繼承備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126 號及104 年度司聲繼 第3 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
役官兵,遺留上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 經核該不動產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第4 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 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 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又無親屬 ,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上開房屋,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