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余念勳
兼法定代理 余承樺
人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蕭璇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准予訴訟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 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 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 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仍得就當事人是否符合 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酌之拘束。當事人縱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法律扶助之要件,仍非得予法 律扶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余承樺經營網路拍賣事業,每月 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此為其代理人當庭陳述無訛 ,並有法律扶助審查表之記載在卷可稽,又觀諸余承樺名下 尚有三陽汽車一台(車號:0000-0000 ),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余承樺顯非無資力之人, 而本件聲請之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僅2 千 元,堪認本件程序費用之徵收並無礙當事人基本生活之需要 ,故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