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661號
TYDV,104,婚,66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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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661號
原   告 黃方成 
被   告 黃小紅  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 件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 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 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95年1 月23日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書寫 離婚協議書,為此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與原告於86年間結婚,於93年 間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當時兩造居住之地點在屏東,此為 原告所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且與原告於92年9 月為被告辦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記 載:原告戶籍地址及被告來台地址均為屏東市○○0 街0 巷 0 號,互核相符,本件兩造婚後之夫妻住所確係上開屏東市 地址無誤。且依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於大陸地區取得離婚 共識之事實觀之,當時原告戶籍尚未遷至桃園,此有原告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故無論兩造之共同住所或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之居所地,均不在桃園,原告事後將戶籍遷往 桃園,並不影響兩造婚後所設定夫妻住所於上開屏東市之認 定結果。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離婚訴訟 ,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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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