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林啟華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璟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27日結婚,共同住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璟億( 男、95年1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兩造婚後感情初尚稱融洽,然於99年12月30日兩造有口角爭 執後,被告以參加跨年為藉口外出,竟自此離家不歸。且被 告曾在網咖遭警臨檢,被告亦拒絕返家,迄今均未再與原告 聯繫,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兩造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林璟億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璟億,兩 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暨未成年子女之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間,藉詞外出後離家,自此未歸 ,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等情,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並 有證人即原告父親林到庭證稱:(問:你有與兩造同住嗎 ?)我住板橋,但是常常會去兩造家看看,被告離開4 年多 了,詳細時間不記得。(問:被告什麼原因離開?)不清楚 原因,但是知道被告是三更半夜離開,沒有講,我起床,被
告就離開了,也沒有再回來或打電話回來。被告之前有時候 會半夜跑出去,白天才回來,但是我們都沒有罵被告,被告 離開前我們也沒有衝突。(問:被告有無來看小孩?小孩由 何人照顧?)被告也未曾回來看過小孩。小孩是我與我太太 和小孩的外公、外婆輪流照顧,被告的父母親也不曉得被告 的去向。(問:有無其他補充?)被告已經不愛這個家庭, 不要小孩了等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合。且本院依職權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詢被告有無實際住在兩造住所 地,經函覆以:被告未居住在○○區○○○街00號址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4 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因涉嫌 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 查知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認被告目前確實已行蹤不明 ,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間離家未 歸,切斷與原告之聯繫,迄今已近5 年,實難認兩造夫妻情 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 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 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
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 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四、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林璟億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 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 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 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 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監護事項對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就原告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 育規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綜合評估,認為原告有足夠能力 與親屬資源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與未成年子女經常 進行親職互動與聊天對話,親職時間尚足;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適當的照護環境;原告有高度單獨取得親權的意願與照顧 優勢;聲請人較在乎的是未成年子女心理的健康,對於未成 年子女的教育規劃較為彈性,表示願儘量提供就學所需資源 ;被告於99年離家後,現已音訊全無,未成年子女向來由原 告、原告家人及被告母親等共同照顧,並由原告負擔所有扶 養費用,原告能提供良好之親子互動時間及執行親職能力, 故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已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 被告部分,則因無法聯繫,無評估建議等情,有該協會104 年11月5 日助人字第0000000 號社工訪視評估報告暨相關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原告之監護
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居住與支持系統及教育規劃等 ,並無明顯不妥適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目前9 歲,受照顧 情形良好,亦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緊密,原告應能承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至於被告部分,雖未能訪視被告,然被告既 長期離家對於未成年子女未加聞問,顯然並無擔任親權行使 人之能力及意願甚明,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林璟億親權行使及負擔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