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楊李麗華
相 對 人 楊斐斐
相 對 人 楊博智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已 聲請強制執行,今聲請人欲執行相對人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 提存款,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需提出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證明文件,方得為後續執行措施,爰聲請鈞院准予聲 請人代位相對人領取提存物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欲領取之提存物係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9、 330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該二筆提存款性質屬「清償 提存」並非「擔保提存」之提存款,亦即非屬前開規定本院 所得准予返還情形之列,故聲請人應另依提存書中「清償提 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之記 載事項,及其他提存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是聲請人依擔保提 存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與前開規定即有不符,不應 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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