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92號
TYDV,104,司聲,49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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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陳進勲
相 對 人 陳中台
      陳余美華
      陳逢一
      陳逢君
      陳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0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為擔保, 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 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6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聲請人雖有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惟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中,尚有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尚未經執行處 『撤銷』完畢(即相對人等之存款債權部分),是依前述說 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亦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 宜促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撤銷前述存款債權部分之假扣押後 ,另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為催告行使權利後,再重新聲 請返還擔保物,始為正辦,附此敘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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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