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46號
TYDV,104,司聲,446,201512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相 對 人 賴振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6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 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1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 因兩造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聲請人迄今並未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 依前述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相對人亦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既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尚未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