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72號
聲 明 人 楊詩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愛梅
聲 明 人 楊顏金三
楊啟麟
楊淑惠
楊淑珍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楊啟郎(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楊啟郎之繼 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啟郎於103 年10月22日死亡,而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女、配偶、母親及兄弟姊妹之事實,有其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依前開規定,聲明人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經本 院通知聲明人許愛梅到院訊問,其稱:「(按問:為何現在 才來拋棄繼承?)因為卡在監護權問題。」、「(按問:何 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被繼承人過世時我就知道。」 等語,有104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按其陳述可 知聲明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故聲明人許愛梅、 楊詩庭至遲應於104 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而
聲明人許愛梅、楊詩庭卻遲至104 年12月4 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 之,聲明人許愛梅、楊詩庭逾法定3 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楊顏金三、楊啟麟、楊 淑惠、楊淑珍之聲明,因其係後順位之繼承人,尚未成為繼 承人,自無拋棄之可能,故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