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739號
TYDV,104,司繼,173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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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39號
聲 明 人 陳江淼
      陳宛瑩
      陳宛萱
      陳宛瑤
      陳奕達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簡謝玉珠(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簡謝玉珠之 子及孫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死亡,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謝玉珠於104 年5 月29日死亡,而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及孫女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經本院通知聲明人陳 江淼陳奕達到院訊問,其中聲明人陳江淼無正當理由未依 通知到庭,而聲明人陳奕達則稱:「(按問:是何時知道被 繼承人過世?)是在被繼承人告別式之前知道的,我、姐姐 、姑姑有去上香,但沒有參加告別式,應該是在104 年8 月 初知道的,知道之後隔一、二天,我就跟我姐姐講了。」, 有104 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按其陳述可知聲明 人等係於被繼承人之告別式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又



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關係人簡長明,其稱被繼承人之告別式係 辦在104 年6 月中,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故倘聲明人等係 於被繼承人告別式前知悉死亡之事實,則渠等至遲應於104 年9 月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而聲明人卻遲至104 年11 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 證,亦無法釋明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間,是按卷證資 料觀之,聲明人陳江淼陳奕達逾法定3 個月期限而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陳宛瑩陳宛萱陳宛瑤之聲明,因其係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成為 繼承人,自無拋棄之可能,故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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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