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葉贊登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各如附表所示,各應 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按附表所示之利率付息 ,逾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同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葉贊登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 借款共計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各如附表所示,各應按月攤還本息 ,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按附表所示之利率付息,逾期清償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二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七萬零二十六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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