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徐新田
關 係 人 林宗遠
林錫鉦
林束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新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錫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徐桂鑾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錫鉦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林錫鉦為甥舅關 係,因受監護宣告人林錫鉦之母林徐桂鑾即聲請人之胞姊於 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逝世,受監護人林錫鉦與其弟林 宗遠即林錫鉦之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 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錫鉦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徐新田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林錫鉦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 戶籍謄本、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堪信屬實 。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錫鉦與其監護人即關係人林宗遠 同為被繼承人林徐桂鑾之繼承人,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錫鉦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 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林徐桂鑾所 遺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其遺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324,235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其繼承人則包括配偶林立與其子女林錫鉦、林宗霖、林宗遠 、林束卿、林秀勳及林盟惠等七人,是本件應繼分則為46,3
19元【324,235÷7=46,3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 查,受監護人林錫鉦分得被繼承人秀水鄉農會存款54,542元 ,並已由關係人林束卿將上開金額匯入林錫鉦之帳戶,此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受監護人林錫鉦儲金簿明細影本在卷可憑, 核該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之人客觀上應無不利,應可確保 其權益。另查關係人徐新田為受監護人之舅父,其非本件共 有人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且本院僅限制其僅能於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方案範圍內擔任林錫鉦之特別代理 人,已能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錫鉦權益。從而,本院認由 關係人徐新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錫鉦辦理如附件所示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