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9953號
TYDV,104,司票,995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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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953號
聲 請 人 張乃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瑞駿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原本。
 二、表明票號CH494702號本票之提示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
   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上開本票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票得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請《分別》表明票號CH
   494701、294077號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
   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
   ),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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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